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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16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631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95年度訴字第4024號常業詐欺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乙○○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95年度訴字第4024號被告甲○○常業詐欺案件時,曾為被告甲○○具保新台幣(下同)2 萬元,但被告甲○○於保釋後拒絕與聲請人保持聯繫,又經常離家數日不歸,不無預備逃匿之虞,為此將此情報告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 項聲請退保等語。

二、按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2 、3 項固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甲○○前因通緝到案,經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12日指定2 萬元保證金准予具保候傳,而由聲請人提出現金具保在案,有本院96年4 月12日訊問筆錄、本院保管款收入收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等各1 份附於本案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可按,又查,被告甲○○嗣於96年4 月3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如期到庭,且當庭陳稱:伊與具保人乙○○係男女朋友,因

2 人吵架,但乙○○仍可以聯絡得到伊,伊並無逃亡之虞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於前開卷宗可佐,足徵被告尚無積極事證顯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76條之情形,本院自無由予以逕行拘提,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尚屬無據,本院亦難依此遽認被告即有預備逃匿之情,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甲○○顯有預備逃匿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07-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