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76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慈惠醫院執行監護處分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96年度執聲字第1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於民國95年11月16日發交慈惠醫院執行。茲據該院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處分人經評估後,認其病情穩定,得以門診追蹤治療,無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經核尚無不合,認宜以保護管束代之,爰依刑法第92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施行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是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97條免除保安處分執行之規定,經修正分別納入第86條至第90條中,而刑法第87條規定:「因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此部分所定免除保安處分執行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97條相較,應僅係刑法體例之挪移,文字用語大致相同,並無法律變更之比較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因傷害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經受處分人提起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2 號上駁駁回,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有本院94年度易字第1045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2 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又受處分人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自95年11月16日起執行監護處分迄今,而受處分人婚後因先生長期酗酒及易怒,每每於酒後向受處分人動粗或口語暴力,加上婆媳關係不睦,遂於婚後半年被趕出家門而搬至其姐家住,後因發生本案,受處分人由其父親接回家中。其父希望受處分人於治療穩定後出院,其願協助林員持續回診及向觀護人報到事宜。目前受處分人精神狀態穩定、服藥順從性佳,以及能配合病室的各種規定與治療,建議受處分人回歸社區,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亦據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於96年5 月3 日以九六附慈社字第0961230 號函檢附監護個案結案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各節,亦認受處分人之情形已無再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92條第1 項、第8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