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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18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2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3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均按時出庭應訊,是本件限制出境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1 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

476 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 號、92年臺抗字第345 號裁定意旨參照)。職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之依據。

三、經查:被告甲○○因涉違反護照條例等罪嫌,而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 月20日以雄檢博商95偵673 字第57596 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同年月27日起予以限制出境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揭函文及法務部限制出境查詢結果資料各

1 件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解除限制被告出境等語;惟查,本案尚未審理完結,尚須就案情詳加斟酌與調查,有由被告隨時親自出庭應訊之必要,若解除其限制出境,屆時恐有滯留國外不歸之虞。從而,本院按其情節認若非予以限制出境而保全被告於國內,則審判之進行有窒礙之虞,是聲請人本件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裁判日期:2007-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