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19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7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96年度訴字第135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被羈押中,因本件其餘共犯均業已前往檢警單位製作筆錄,是被告已無勾串共犯之可能;且被告僅發送3 通催促還款性質之簡訊,侵害性不大,繼續羈押顯已違反比例原則,請審酌被告之父思子心切,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因涉犯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並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所犯恐嚇罪有反覆實施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自民國96年4 月4 日起裁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業據證人邱建興、黃寶珠、黃瀛得、顏竹唯等證述在卷,且有手機簡訊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證人及反覆實施恐嚇罪之虞,是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本院復考量被告之犯行,對證人邱建興、黃寶珠、黃瀛得之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確有相當威脅,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及個人財產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認該項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另被告所提上開理由,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應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且為免被告勾串共犯及證人,仍應繼續予以禁止接見通信,是本件聲請人上開所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裁判日期:2007-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