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4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案件,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99條規定「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 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至法院如何情形應許可執行,條文並未規定其實質要件,嗣上開條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明文規定「依刑法第86條第
3 項、第87條第3 項、第88條第2 項、第89條第2 項、第90條第2 項或第98條第1 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
1 項後段、第2 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 第1 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 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故刑法第99條所規定許可保安處分之執行,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其他法院尚難代為判斷。
三、查受刑人甲○○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以89年度上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1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甲○○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1 年確定,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