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7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聲請降低保證金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提出新台幣參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本件被告甲○○前經經本院諭知以新臺幣50000 元交保,因覓保無著,改由本院執行羈押。茲聲請人以被告之身分,聲請降低保證金後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其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且本院審理程序已結束,認其聲請並無不合,准予提出新臺幣3 萬元之保證書或證金後,停止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啟明
法 官 陳建和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