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2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甲○○
(在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上列聲請人認受處分人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聲請免與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執聲字第1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處分人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並經本署於96年5 月8 日發交慈惠醫院執行。茲據該院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處分人經評估後,認其病情穩定,得以門診追蹤治療,無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經核尚無不合,認宜以保護管束代之,爰依刑法第92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施行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日施行,是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97條免除保安處分執行之規定,經修正分別納入第86條至第90條中,而刑法第87條規定:「因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此部分所定免除保安處分執行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97條相較,應僅係刑法體例之挪移,文字用語大致相同,並無法律變更之比較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32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因其行為時精神狀態已達耗弱之程度,命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各1 份附卷可稽;又受處分人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自96年5 月8 日起執行監護處分迄今,經治療及評估後,認受處分人目前意識清楚,情緒穩定,無明顯精神症狀,尚不需接受精神藥物治療;本次入院心理衡鑑評估魏氏智力測驗得分為語言智商92、操作智商81、全智商86,屬中下智力水準,在理解力、抽象思考及數量概念稍差,但在概念、邏輯思考、常識、判斷立即社會習慣表現為中等,與刑事判決書中所述精神鑑定報告表示受處分人為中度智能障礙有顯著之差異,評估受處分人之腦傷後認知功能缺損應有明顯改善之趨勢。受處分人目前之認知功能應具一般之思考判斷能力,其衛生功能與自我照顧執行能力良好,在職業功能方面亦有強烈工作動機,依其服刑前工作能力與持續度評估尚可。受處分人之叔叔(因家人相繼過世)與受處分人互動良好,目前可協助黃員處理醫療與生活相關事實,亦願提供出院後之支持與監護。綜合以上評估,受處分人目前之精神狀況尚不需強制接受住院治療,故建議受處分人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等語,亦據上開醫院於96年6月12日,以九六附慈社字第0961655 號函檢附監護個案結案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各節,亦認受處分人之情形已無再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92條第1 項、第87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