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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2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3號聲 請 人 甲○○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95年度訴字第4515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業已坦承犯行,應無串證之虞,請求解除禁見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所涉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認為罪嫌重大,且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陳映南均否認加重竊盜、妨害公務、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事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於民國95年12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及通信。上開案件被告甲○○於96年1 月3 日進行準備程序,被告甲○○就起訴之犯罪事實⒈⒉部分,否認犯罪,並就犯罪事實⒊之竊取砂石面積有所爭執,請求調查證據;同案被告陳映南則於96年1 月17日進行準備程序,否認犯罪,請求傳訊被告甲○○,本件自仍有勾串共犯之虞,本院審酌前開禁見原因仍在,考量加重竊盜、妨害公務、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盜罪之罪質甚重,且被告甲○○前有多次竊盜罪、違反區域計畫法罪前科,為防止干擾影響共犯或證人陳述之真實性,仍有禁見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裁判日期:2007-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