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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25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530號聲 請 人 甲○○即受處分執行人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之受減刑及定應執行後,而聲請免予執行保安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1209號判決之刑前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09號判處其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其所犯上開竊盜罪,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88號裁定其減為有期徒刑8 月,是聲請人除受有前述有期徒刑之減刑外,尚有刑前強制工作處分3 年之執行,惟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因此,聲請人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

8 月,尚未滿1 年,本件聲請人上開刑前強制工作處分3 年之執行,即不符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爰聲請免除保安處分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又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包括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內,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犯本院95年度易字第1209號竊盜案件,業於民國95年7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同年9月11日確定在案。又聲請人嗣經法院於96年7 月16日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規定,減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68號裁定附卷可稽(見96年度聲字第2530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5 頁),故聲請人經減刑後,應執行刑未達1 年,即不符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揆諸上開規定及參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第402 號、第403 號、第416 號裁定意旨(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刑事訴訟法第

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裁判日期:2007-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