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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2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聲請人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4 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依舉重明輕原則,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明定民事裁定如有類此情形,亦得準用同法第232 條規定,更正之,則刑事裁定文字,如有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者,原審法院理當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經查該資料內容係誤載,有戶政改名記錄表1 份,在卷足憑,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前開部分自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裁判日期:2007-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