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52號聲 明 人 甲○○即受刑人
二樓之三(現於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明人因常業竊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九十五年執保助丙字第十八之一號之執行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前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並經上訴駁回確定。而聲明人曾因同一犯罪事實,經本院治安法庭裁定感訓處分,共計執行618 日,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台東地檢署)受囑託執行上開常業竊盜案件時,竟以95年度執保助丙字第18之1 號通知聲明人換發指揮書,將聲明人上開執行感訓處分期間折抵本案強制工作,未依法折抵本刑2年4 月,顯然不當,為此聲明異議,准予裁定將原感訓處分
618 日折抵常業竊盜案之本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 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 日。」,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之規定:「受感訓處分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以先裁判確定者先執行。」 (第
1 項); 「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3 年計算。」(第3 項);故受感訓處分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固以先裁判確定者先執行,惟先執行感訓處分時,究應折抵其後應執行之保安處分或刑事處分何者,則無明文,基於刑法有利原則,解釋上應以有利於受刑人之方式折抵。
三、再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該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繼續執行:一、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 年6 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是以上開強制工作處分,其期間雖以3 年為期,但如執行已滿1 年6 月,且已晉入第一等,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即有事證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如以感訓處分折抵之,受刑人除需執行滿1 年6 月,尚需符合上開累進處遇條件始得聲請免予繼續執行。此觀法務部94年8 月3 日法矯決字第0940023232號函,就受處分人執行依修正前刑法90條所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時,亦認「至於感訓處分折抵之日數實際上並未進入強制工作處所執行,所謂『執行滿1 年』,應指進入強制工作處所後計算之為宜,以確實達到強制工作保安處分立法意旨,使受處分人養成勤勞習慣,預防再犯罪之目的」,此有泰源技能訓練所96年11月19日泰所教字第0961100949號函所附上開函文在卷可憑。惟如以感訓處分折抵本案刑期,則依刑法施行法第7 條之2 第1 項適用94年1月7 日修正前刑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於有期徒刑執行逾2分之1 (計入折抵之刑期)而有悛悔實據者,即得報請假釋出獄,顯然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以受感訓處分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先執行感訓處分時,應以折抵其後應執行之刑事處分,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四、查本件聲明人甲○○因流氓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27日以93年度感裁字第1 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已確定,同一事實刑事案件(常業竊盜)則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38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235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4年4 月4 日確定(下稱本案);聲明人先於94年3 月28日入台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至95年12月6 日因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而出台灣東成技能訓練所,期間共618 日。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於上開感訓處分免予繼續執行前,以95年11月29日雄檢博崇94執保31字第95733 號函囑託台東地檢署執行本案,並敘明請將其感訓處分日數折抵2 年4 月刑期,台東地檢署檢察官就強制工作部分即於95年12月6 日核發95年執保助丙字第18號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執行起算日期自95年12月6 日至98年12月5 日止,期間3 年,並未將上開感訓處分折抵強制工作。惟高雄地檢署再於96年2 月7 日以雄檢博崇94執保31字第015869號函請台東地檢署更正上開95年執保助丙字第18號指揮書,感訓處分期日折算強制工作,台東地檢署乃再於96年2 月12日核發95年執保助丙字第18之1 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換發並註銷上開95年執保助丙18號指揮書,受刑人原感訓處分期間618 日折抵本案強制工作,期滿或免予繼續執行確定前通知高雄地檢署執行有期徒刑2 年4月,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東地檢署95年度執保助字第18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以確定。
五、綜上,高雄地檢署囑託台東地檢署執行本案強制工作時,原即已敘明請將其感訓處分日數折抵2 年4 月刑期,台東地檢署核發95年執保助丙字第18號執行指揮書時,並未將上開感訓處分折抵強制工作,此一處分依上開說明,係有利於受刑人,並無違誤,自應受其拘束,惟高雄地檢署嗣於96年2 月
7 日以雄檢博崇94執保31字第015869號函請台東地檢署更正上開95年執保助丙字第18號指揮書,將感訓處分期日折算強制工作,台東地檢署因此再於96年2 月12日核發95年執保助丙字第18之1 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換發並註銷上開95年執保助丙18號指揮書,受刑人原感訓處分期間618日折抵本案強制工作,期滿或免予繼續執行確定前通知高雄地檢署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自非妥適,異議人請求撤銷該執行指揮書,為有理由,爰將該執行處分予以撤銷,以求適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