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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2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即 受刑人 甲○○具 保 人 鄭少卿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少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前經具保人鄭少卿依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在案,茲因該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 萬元,其出具現金後,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在案,有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各

1 紙在卷可按,惟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有各該送達證書、聲請人核發之拘票,及司法警察出具之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沒入保證金,合於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 、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裁判日期:2007-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