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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27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74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人聲請執行保安處分案件(96年度執聲字第1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聲字第265 號,裁定其所犯竊盜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場所,施以監護2 年。而受刑人於91年5 月6 日入監執行,於92年2 月25日假釋出監,嗣於92年6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惟於93年9 月14日又為本院羈押,並因另案執行有期徒刑、感訓處分、強制治療等緣故,迄未執行首揭保安處分。茲因受刑人於首揭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屢犯竊盜、施用毒品、強盜等案件,足徵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爰依法聲請執行監護2 年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前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2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該條第1 項規定:「依刑法第86條第3 項、第87條第3 項、第88條第2 項、第89條第2 項、第90條第2 項或第98條第1 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

3 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 第1 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 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是於95年7 月1 日之後,檢察官依刑法第99條聲請許可執行保安處分,自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之,否則即屬與法未合。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場所,施以監護2 年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鳳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聲字第265 號裁定,就上開2 案定其應執行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判決在卷可稽,因此,本件檢察官所聲請許可執行之監護處分,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非本院,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之執行,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裁判日期:2007-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