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歐慧貞上證人因被告傅國州搶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裁定科以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歐慧貞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歐慧貞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95年10月18日上午9 時50分及95年11月6 日下午3 時20分到場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481 號被告傅國州搶奪案件作證,乃於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茲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新台幣2 萬元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罰人歐慧貞前經檢察官多次傳訊未到(95年8 月17日以證人身份傳喚未到,然95年10月18日上午9 時50分該次傳喚,經本院審閱卷內資料,係以告訴人身份傳喚,非以證人身份傳喚,併予敘明),再經檢察官以證人身份傳喚歐慧貞應於95年11月6 日下午3 時20分到場作證,該傳票於95年10月25日送達證人歐慧貞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弄○ 號住所(該址為被告於警詢時所陳明之住所,戶籍址經查亦同上址),由同居人即證人歐慧貞母親歐李瓊媚收受,然證人未仍到庭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1月
6 日點名單、送達證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而證人歐慧貞未經請假,亦未陳明任何理由而不到場,即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是本件聲請經核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後段、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鳳山刑事庭第一庭 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