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925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6日所為之扣押處分,聲請撤銷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於民國96年10月16日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以聲請人為負責人之「藍波龍益智城」擺設之電玩涉嫌為賭博犯行,執行搜索並扣押聲請人之電玩機台179台及IC板182塊。惟該次搜索時,僅證人陳韋志所打玩之機台1台及IC板1塊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故檢察官偵辦賭博案件所需之證物,僅該機台 1台(含IC板),而無扣押遊藝場內全部機台及IC板之必要,況檢察官所查扣之機台及IC板,係主管機關核准使用之合法遊戲機,且本案卷內並無聲請人涉犯賭博犯行之資料,詎檢察官竟扣押上開全部機台(含IC板),其處分顯有未當,為此聲請撤銷前開扣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扣押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而一切可資證明犯罪成立與否之證據資料,皆可為扣押之客體,以刑法之犯罪成立要件而言,包括一切可為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的證據之物,且無論可為有罪證據或無罪證據之物,皆屬之。又判斷是否可為證據之物,皆應合乎「合理根據」之基準,亦即應判斷該扣押之物是否「有事實足認其存在」者及與犯罪之成立與否有無合理之關連性,至該案件最後判決之結果為有罪或無罪,並非是否可為扣押之判斷標準。
三、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於上開時間,至聲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經營之「藍波龍遊藝場」執行搜索,係持本院96年10月3 日核發之搜索票,而該搜索票核准聲搜索之範圍,就「物件」部分,係該遊藝場內「賭博電玩機台、帳冊、賭金驗其他相關證物」有搜索票在卷可稽。又員警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時,因當場查獲證人陳韋志在該遊藝場內把玩機台,並以機台所累積之積分換卡積分卡,持向該店主任即聲請人兌換現金新臺幣1,000 元,且證人陳韋志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聲請人店入之機台都可以洗分換取積分卡,並持以兌換現金,其於查獲前亦曾前往該遊藝場把玩機台,並向聲請人換過現金等語,是依現有之事證,已足以判斷本案扣押之物是有事實足認其存在及與犯罪之成立與否有合理之關連性,可為證據之物無訛。該扣案物既為聲請人是否涉犯賭博罪之重要犯罪證據之一,自有扣押之必要,檢察官所為之處分,並無不當。至該案件最後偵查或判決之結果為有罪或無罪,則非是否可為扣押之判斷標準,聲請人執此抗辯,為無理由,一併敘明。綜上,前開扣押處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聲請人此部分撤銷該扣押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1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