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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30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0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免除保安處分繼續執行(96年度執聲字第1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嗣於民國94年9 月2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在案,因該受刑人於執行期間,表現良好,有悛悔實據,經該所請求免予繼續執行,經核屬實,認該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第5 條第1 項、第6條暨保安處分累進處遇條例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免除保安處分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

1 年6 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著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常業竊盜罪,於94年3 月18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月,並令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最近6 個月內,每月均得分23分以上,且已晉入一等,亦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6年10月5 日受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及該所96年8月1 日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各1 份在卷足憑。

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於強制工作執行期間,業已符合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已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自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裁判日期:200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