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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32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20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上列受處分人因犯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6年度執聲字第2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鈞院民國94年度易字第1308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因該受刑人已執行強制工作逾1 年10月,且於執行期間成績優良、悛悔有據,業經該所函送有關資料為證,茲認其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17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裁定免除保安處分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處所為前項請求時,應依據受處分人每月成績分數之記載,列舉事實,並述明其理由;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 年6 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因犯竊盜罪,前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308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 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強制工作處分3 年確定,嗣於95年1月3 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各1 件在卷可稽。再者,受處分人執行上開強制工作處分迄今已滿1 年6 月,並於96年9 月晉入第一等,且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經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遂報請法務部准由原指揮執行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一節,亦有該所96年11月2 日泰所教字第0961100879號函附法務部96年10月18日法矯字第0960037061號函、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各1 件在卷足憑。準此,受處分人於強制工作執行期間,業已符合前揭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情甚明,是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裁判日期:2007-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