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37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甲○○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聲請裁定科以證人罰鍰(96年度偵緝3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規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是以得對證人科以罰鍰者,應以其經合法傳喚而無故未到場為要件甚明。經查,本件檢察官係先後於96年9 月20日、96年10月8 日指定96年10月8 日、96年11月2 日以「關係人」身分傳喚甲○○到場,從未以證人身分傳喚之,此有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及送達回證等在卷可憑,而刑事訴訟法中並無關係人到場義務之規定,尚與證人有別,自難認已合法傳喚證人,揆諸上開規定,聲請意旨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