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30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訴字第4988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對於其他共犯之涉案情節亦交代清楚,配合承辦人員辦案,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雖有著手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但無任何愷他命成品製造完成,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是原處分認定聲請人有羈押之事由,應非妥適,又聲請人女友預計於明年3 月臨盆生產,聲請人將為人父,實有至外與女友結婚,並安排其母子日後生活之必要,爰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5 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836 號、第29712 號),現由本院(矚股)以96年度訴字第4988號審理中,而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27日移審時,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而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羈押在案。嗣被告於同日收受押票後,隨即於同年12月3 日(同年12月2 日為星期日,故應以翌日為聲請期間之屆滿日)具狀聲請撤銷或變更上開羈押處分,是本件聲請程序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事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移審訊問中坦認部分犯行,並有同案被告之陳述及相關扣案物品可為佐證,足認被告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又該罪係最輕法定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則本案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事由甚明,至被告辯稱其所為前開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而謂本案無羈押事由存在乙節,按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羈押事由存在,端視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本刑決之,而被告之犯行係既遂或未遂、應論以正犯或幫助犯,因均未影響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本刑,自與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事由無涉,是被告執前詞以為辯解,並無可採;又本案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半成品甚多,達51萬4049公克,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而被告所涉之罪又係重罪,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應有羈押之必要,從而受命法官綜據上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定羈押,核無違誤,被告聲請撤銷該羈押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謂其需與女友結婚,並安排其母子日後生活部分,則非係得據為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理由,是本院就上開情事自無庸再加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