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306號聲 請 人 王叡齡律師即被 告 陳建誌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訴字第4988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嗣後始經被告之姐委任為第一審選任辯護人,未能及時在提審庭在場,且據委任人提出之押票影本,並未勾選羈押理由及所犯法條,不知被告遭羈押之理由。再依起訴書,被告已供出部分重要案情以利檢察官追訴,因此其已有相當合作情形,顯無羈押難以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且同案被告李春長遭檢察官求刑9 年,已當庭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則同案被告李春長責任更重於被告,依衡平性而言,被告亦得具保停止羈押,爰提出抗告,聲請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418 條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處分聲明不服,應由「受處分人」聲請所屬法院撤銷,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倘非受處分人聲請撤銷或變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其他被告供述,及卷內扣案之物,仍認其犯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刑之罪,應予羈押,又雖被告否認犯行,惟因無積極事證認其有勾串之虞,仍不予禁見,而於民國96年11月27日為羈押處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訴字第4988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押票及送達回證各1 紙附於該卷可稽。而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具狀就上開羈押處分提出抗告,依上開法律規定,仍應視為對上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惟聲請人並非受處分人,尚不得以自己名義對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聲明不服,其抗告自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第1 項前段、第416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