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30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5 月14日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513號),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係因身分證遭冒用致衍生本案,惟伊係接獲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7219號裁定後,始知其所涉詐欺案件已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13號判決確定,乃緊急於同年11月27日具狀聲請補發裁判書,並於同年12月4 日始正式接獲本院寄達補發之判決正本,是原先其未上訴係因伊不知悉,遲誤非伊本人疏失之責,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68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並就該判決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137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此項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於刑事送達文書亦有準用。且依民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是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例如對被告送達不利之判決書,於7 月1 日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7 月2 日計算10日期間,至7 月11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7月12日零時計算其上訴不變期間,最高法院94年度第1 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結果參照)。又刑事案件文書依上揭規定為寄存送達,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96年5 月14日以96年度簡字第2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該判決書經本院付郵寄往被告住所即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該判決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乃於96年5 月28日將該判決書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並將送達通知書1 份黏貼於被告上開住所之門首,另1 份置於被告住所信箱,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2 紙、被告戶籍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所涉詐欺案件刑事簡易判決業經合法寄存送達,並於96年
6 月8 日零時起生送達效力,並即時起算上訴期間(即同年
6 月8 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至應受送達人即被告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該刑事判決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縱然被告未返回住所探看致未領取判決書,亦係出於其本身之過失所致。是被告徒以伊未收受上開刑事判決,致其遲誤上訴期間,顯屬無據,其回復原狀之聲請,礙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仍應認已逾10日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