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執聲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
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雖經修正,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條文之對照詳如附表),因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 款但書規定:「但不得逾4 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 款但書則規定:「但不得逾120 日」,二者規定實質上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事,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為本件被告定應執行之刑之依據。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
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葉啟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