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0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執聲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詐欺、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三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名,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乙份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569號裁定該2 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之3 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
3 罪之應執行刑,前定2 罪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其效力。
(二)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3 月,且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罪前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故參酌前揭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