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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5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41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林伯祥律師

王銘鈺律師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95年12月29日裁定羈押,嗣聲請人以被告辯護人之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一文盲老婦,智慮淺薄,生活單純,平日僅靠其子即同案被告高建裕、高志忠給予生活費度日,對於高建裕係從事何事,錢財來源為何,從未過問,亦無知悉,然檢察官僅以被告為高建裕、高志忠之母親,且被告與高志忠同住,即認被告係總管詐騙集團贓款之人,實無有力佐證;又本件應調查之證據均已調查完畢,被告並無串證之虞;復本件被告所涉犯並非重罪,就目前審判程序之進行,實已無羈押之必要;再被告之夫為中度肢障人士並患有糖尿病,而高建裕之子為未滿12歲之幼童,渠等均無法自理生活而仰賴被告照顧,足見被告應無逃亡之虞;末縱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被告所涉情節亦極其輕微,爰聲請解除禁見及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甲○○○因涉犯詐欺罪,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

重大,且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於民國95年12月2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迄今。茲聲請人為被告甲○○○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本案先後遭被告甲○○○所屬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共

107 人,被告甲○○○等人所詐取之款項總額高達新臺幣42,947,105元,且本案主要共同被告高建裕目前仍潛逃尚未到案,復於被告甲○○○等人為警查獲並遭羈押後,仍有其他被害人遭詐騙,顯見上開詐騙集團尚有其他集團成員仍受共同被告高建裕之指揮繼續對其他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則本件既為集團性、組織性及反覆性之犯罪,被告甲○○○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本院認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另被告甲○○○始終否認犯行,與同案被告高志忠、王敬賢及張欽堯所陳述被告甲○○○涉案情節迴異,為免被告勾串共犯,自亦有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

㈡至聲請意旨雖稱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甲○○○涉案之有力

佐證云云。惟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是當法院認定被告具有重大之犯罪嫌疑、且該當於法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又羈押決定乃法院審理案件之初步階段,尚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從而決定羈押與否,法院心證形成之程度,要非必以確認被告果有成立犯罪始得為之。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定「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乃指客觀上存在具體事由,足堪使人相信被告可能涉有其被指控之犯罪即屬之,與「確信被告有罪」之意涵尚屬迥異。查被告甲○○○涉犯本件詐欺罪嫌乙情,業據同案被告高志忠、梁進財、張欽堯及王敬賢供述在卷,而被害人徐嘉章等107 人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亦據被害人徐嘉章等107 人證述無訛,且有匯款執據、交易明細、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影本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甲○○○之合作金庫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據,是本院前認被告涉犯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尚無不合。至聲請人雖另主張前揭同案被告係為卸責始為不利被告甲○○○之陳述,然此均有待審判程序調查相關證據後始得查明,要非可徒以被告片面所辯之詞為唯一依據,是聲請意旨前揭主張,均無足採。

㈢又聲請意旨另稱被告無逃亡之虞,亦無串證之虞,且縱認

被告涉犯詐欺罪嫌,被告所涉情節亦極其輕微等情,惟此均與本案羈押原因無涉,亦非得據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本院就上開情事自無庸再加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上述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屬存在,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理,且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至109 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遂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從而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郭玫利

法官 陳明呈法官 陳振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裁判日期:2007-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