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9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 人 甲○○
(現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執行監護處分)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恐嚇案件,聲請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
96 年 度執聲字第1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引用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施行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自95年7 月1日施行,是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97條免除保安處分執行之規定,經修正分別納入第86條至第90條中,而刑法第87條規定:「因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此部分所定免除保安處分執行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97條相較,應僅係刑法體例之挪移,文字用語大致相同,並無法律變更之比較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8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因其行為時精神狀態已達耗弱之程度,命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確定,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又受處分人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自95年1 月31日起執行監護處分,後移轉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執行監護處分迄今,現評估受處分人目前精神狀況較穩定,且無外顯暴力及自傷行為,稍具戒酒及工作動機,但仍可能因不正確的認知或後續的飲酒行為而出現更嚴重的精神症狀,故控制力減弱進而觸犯社會與法律之規範。受處分人家庭支持系統尚可,家屬對於受處分人出院仍有擔心,除教導家屬相關醫療處遇及照護技巧外,建議轉介地方法院觀護人及地方公衛護士,建立○○○區○○○路,持續追蹤個案出院後生活及醫療事宜並予以適當協助,是評估建議受處分人不須繼續住院戒護治療而改以門診方式追蹤及治療等語,亦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96年2 月2 日,以高市凱醫成字第960000697 號函檢附監護處分評估及治療紀錄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各節,亦認受處分人之情形已無再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92條第1 項、第8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