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1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吳玉豐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95年度訴字第45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被訴三次犯行中,就第一、二次犯行,除聲請人自白外,無其他證物、證人,故應無串證、湮滅證據之對象;就第三次犯行,聲請人業已坦承犯行,且同案被告陳映南前業經貴院準備程序開庭完畢,應無串證、湮滅證據之虞;同案被告陳映南是否要坦承犯行,非被告所能左右,況將坦承之聲請人羈押,否認犯行的同案被告陳映南竟未在押,亦有失公平,爰聲請交保候傳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所犯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犯嫌重大,有羈押之必要性,且有多次竊佔罪、違反區域計畫法等前科資料,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於民國95年12月21日執行羈押在案。本院斟酌被告自承確有為起訴書所載第三次之結夥3 人以上竊佔罪嫌,復有查獲警員證述及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證人李清福證詞等在卷可稽,被告加重竊佔罪嫌確實重大。被告前有多次違反區域計畫法罪、竊盜罪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所犯若非予羈押,尚難期被告得順利於審判程序中到庭接受審判,仍有羈押之必要。綜上,故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中第一、二次加重竊佔犯行為否認之陳述,並就第三次犯行,爭執竊得砂石之面積、體積,顯非其所稱之全部坦承犯行;同案被告陳映南雖業經本院行準備程序,然準備程序並非就待證事項為訊問之程序,故亦非聲請意旨所稱待證事項已訊畢而無羈押之必要性云云;再者,同案被告陳映南就被訴與被告甲○○間之共同正犯犯行及其妨害公務、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等,均為否認之陳述,是均仍有待調查、審理之必要,兩人亦有串證、湮滅證據之可能性,聲請意旨均非可採。至聲請意旨所稱公平性乙節,並非審理被告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必須斟酌、考量之因素,從而,被告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