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69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明鴻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指定(義務)辯 護 人 許再定律師被 告 詹聖信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卓明鴻、甲○○、詹聖信均自民國玖拾陸年叁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卓明鴻、甲○○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卓明鴻、甲○○、詹聖信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卓明鴻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名;被告甲○○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名;被告詹聖信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罪名,所犯罪嫌重大,被告三人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共犯劉俊彥已追加起訴(本院95年度訴字第4283號)併案審理,而被告卓明鴻、詹聖信、甲○○、劉俊彥均有聲請詰問共同被告三人及證人多名為證,另檢察官亦聲請詰問被告甲○○為證,即被告卓明鴻、甲○○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被告三人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規定,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准自民國96年
1 月26日起延長羈押2 月,被告卓明鴻、甲○○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及就延長羈押表示:同案被告均已訊問完畢,均指伊並無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目前待傳之證人范宜惠,了無音訊,且伊因罹患糖尿病,僅憑所方提供藥物控制,不是辦法,沒有串供之虞,請准具保停止羈押,如不能具保,請准予解除禁見等語;另被告卓明鴻、詹聖信就延長羈押表示無意見;公設辯護人請求准予被告甲○○解除禁見等語。而檢察官陳明:本件被告並未坦承犯罪,且有證人待詰問,仍有羈押、禁見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雖患有糖尿病,血糖偏高、體重過重,惟經醫師評估:目前生命徵象穩定,意識清楚,須飲食控制並服用降血糖藥物,看守所將續予妥適醫療照護等語,有高雄看守所96年3 月7 日函1 件在卷足參,是甲○○所請,無從准許,自應駁回。再本案被告卓明鴻及其辯護人聲請詰問證人范宜惠;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聲請詰問證人范宜惠;而被告詹聖信及其辯護人亦聲請詰問證人謝家倫;且共犯被告劉俊彥及其辯護人聲請詰問證人卓明鴻、黃子恬、范宜惠,及補充詰問證人張鴻文;另檢察官亦聲請詰問證人黃子恬為證,均尚未到庭詰問,是以被告卓明鴻、甲○○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茲以被告三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無法具保取代羈押,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民國96年3 月26日起,再延長羈押二月,被告卓明鴻、甲○○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楊筑婷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