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5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3 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佳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