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6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責付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涉犯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1日裁定羈押,而伊到案後,深感後悔,已坦白所有不法作為,皆如實陳述,且伊係因誤交損友,一時失慮而鑄下大錯,伊已深切悔悟,並且伊居有定所,無逃亡之顧慮,更無串供之虞,請求准予責付伊祖母,俾得奉侍老人等語。
二、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羈押及延長羈押訊問後,對於多數犯行均已坦認不諱,且核與被害人及同案被告、少年共犯所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准予羈押、延長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第1 項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甚明。
四、經查,被告結夥同案被告或少年共犯於深夜持械先後涉犯15家超商強盜案件,並涉嫌竊取自小客車供作同案共犯強盜超商之交通工具,為被告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其所犯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重大,除仍具有上揭羈押及延押羈押原因外,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事,從而,聲請人本件請求責付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