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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聲再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2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第二審確定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7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當天在本院民事庭開完庭後,欲尋陳雅菁一同前往土地銀行辦理變更保證人,因法庭外人聲吵雜,誤以為陳雅菁未聽見,乃趨前輕拉陳雅菁之衣袖,絕無原判決所稱強制犯行,本件尚有當日民事庭開庭之影音紀錄及當時在庭外目睹案發經過之法警可加調查,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1 條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迭著有50年台抗字第104號、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可參。而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前審審判當時已有發見,而為調查注意所不及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著有第40號裁定可資參照。另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因本件強制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31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270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緩刑2 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而聲請人所述之開庭影音紀錄及目擊之法警此2 項證據方法,均係該件審理時已存在,且參該件簡上卷宗第25頁、26頁整理之兩造不爭執事項,聲請人於該件訴訟程序中已知悉案發當日有民事庭之影音紀錄及法警在場,並非新發現之證據,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發現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顯屬無據。又民事庭開庭之影音紀錄,僅能證明聲請人當日拉住陳雅菁係為辦理保證人變更,然此業經原判決認定屬實。而法警雖可證明案發當時之情形,惟當時聲請人伸手拉住陳雅菁之手阻其離去等情,則經聲請人自述明確,與證人陳雅菁及在場之被告友人陳建邦之證述互核相符,原審已詳予調查審認,縱令傳喚法警出庭作證,對原審認定之事實不致有何影響。況聲請人在該件自偵查至審理中,從未要求調查此2 項證據,於原審辯論終結前詢問聲請人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聲請人仍稱無,足見此2 證據並非如何重要之證據,否則聲請人豈有不極力主張之理?是本件亦無聲請人所指陳本院前開第二審確定判決有何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陳建和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晏光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08-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