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 請 人 丁○○
甲○○戊○○庚○○上四人共同代 理 人 吳剛魁律師被 告 丙○○
己○○辛○○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6 日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12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4年度偵字第19593 號、95年度偵續字第20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96年度上聲議字第12
3 號)而予以駁回在案,聲請人於96年2 月2 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96年2 月8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原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糖公司)負責人,被告己○○原為台糖公司土地開發處橋頭分處之廠長,被告乙○○原為台糖公司土地開發處橋頭分處之經理,被告邱晁榮原為台糖公司橋頭分處「日出大道」開發案之工地主任,被告等人於民國85年間,在台糖公司坐落於高雄市楠梓區地號楠梓一小段145 、145 -8 、14
5 -9 、147 號土地,開發「楠梓二期日出大道」房地,渠等明知該工程設計並無「會客室」之設計、該工程建築並未使用水泥為3000磅(即3000psi) ,且無法抵抗七級強震,係爭大樓並無「四百米健康運動跑道」及「八百餘坪中庭花園」之範圍,系爭大樓店面並無三套衛浴設備,電信室應依一定坪數設於地下室,大樓建材設備應經告訴人同意或依法定變更及減價程式,竟以下列不法詐騙手段欺騙告訴人。⑴於房地買賣契約書附件五記載:「管理中心並設管理員服務台,會客室及監控中心」。⑵台糖通訊85年春季刊第一版,刊載:「每一部水泥攪拌車,皆要抽取採樣,檢驗是否符合標準,日出大道使用水泥為3000磅,足以抵抗七級強震」。
⑶於台糖通訊85春季刊刊載:「日出大道獨具400 米健康運動跑道」、「台糖、日出大道獨家規劃七樓華廈人車分道、充分利用45米棟距規劃出800 餘坪中庭及400 米健康運動跑道」、「90公頃都會公園、830 坪自家綠意中庭」。⑷於台糖通訊85年春季刊刊載:「因為店面好..3 套衛浴設備」。⑸依「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五第17款」之規定,大樓建材設備應以公開展示之「文圖說明」為準,被告等人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依法定變更及減價程式,違反「內政部(74)台內管字第3547438 號函」之同等品處理要點,任意變更建築設備材料且該材料又低於原設計標準:①原「太平洋、華新麗華、大亞」電源線品牌變更為「台一國際」品牌。②衛浴設備擅自變更「目錄型號」。③「接地型電源插座」變更為「無接地式避雷針」。④「電避雷針」變更為「傳統式避電針」。⑤地下之「電信室」變更為一樓「電信室」且將原地下「電信室」變更為停車場。⑥發電機配件使用「中古配件」。⑦揚水、廢水及污水馬桶幫浦,任意變更品牌。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前往購屋並分別交付金錢與被告(告訴人尹承佑交付新台幣(下同)150 萬8200元、告訴人丁○○交付127 萬6830元、告訴人戊○○交付502 萬8040元、告訴人庚○○交付136 萬6350元、告訴人甲○○交付265 萬4000元)而受有損害。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
⑴本件房屋銷售案曾遭人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廣告
中庭僅有700 坪而非800 坪、中庭內並無休閒設施(廣告稱有十餘項休閒設施)、3 分鐘內不可能到達都會公園(廣告稱3 分鐘可到達90公頃的都會公園)等廣告不實之行為,惟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後認定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7年12月16日(87)公參字第0000000 -000 號函及台糖公司回函之相關資料(包含水泥攪拌車採樣、足以抵抗七級強震、400 米健康運動跑道等部分亦包含在內)可憑,既本件廣告不實部分尚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亦難認有觸犯刑法詐欺罪嫌。又,本件台糖公司廣告上確有載明如告訴人所指之800 坪中庭等文字,然此應係房屋銷售之手法,用來吸引客戶而已,並非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亦未載明在契約附件中,是此部分縱與實際上的情形不同,亦應與詐欺之行為無涉。
⑵告訴人等人與台糖公司簽訂之契約雖訂明「管理中心並設
管理員服務台,會客室及監控中心」,其中會客室於完工後卻未設立,然係因大樓電信室原本設計於地下室,但因法令變更於施作時始將電信室搬至一樓原先設計為會客室的地方等情,業據證人即建築師郭書勝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案件時證述綦詳,且中華電信公司亦函覆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該大樓之電信室確因原提供之電信室位置不符建築物電信管線設計規範之要求,而要求台糖公司重新提供電信室位置,是電信室佔用原設計會客室位置因係法令要求而變更,台糖公司並非蓄意不依約履行。
⑶告訴人等所指台糖公司任意變更契約中所明定之建材設備
變更部分(如告訴狀所載犯罪事實之電線、衛浴設備、插座、避雷針、發電機配件、馬達幫浦變更品牌等),業經民事法院(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審認台糖公司所提供之建築設備、物件合於設計標準並無瑕疵,既民事部分法院業已認定建材合於契約規定,此部分被告等人應無刑法詐欺之犯行,且縱告訴人等對此仍有爭執,此應僅係民事糾紛而與刑事詐欺罪嫌無涉。
⑷被告4 人均係台糖公司之高階管理人員,其中,被告辛○
○係當時台糖公司之董事長,對橋頭糖廠下所負責之房地銷售情事,應完全不知情,亦未與告訴人等有直接接觸,難認其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己○○、乙○○雖係橋頭糖廠之前後任廠長並兼負土地開發處橋頭分處經理之職務,然其2 人亦未與告訴人等有何接觸,難認渠等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邱晁榮係該建案之工地主任,本即不負銷售之事,更難認其與告訴人所指稱廣刊不實及未依契約內容履行之事有任何關係。從而,被告等人雖均在台糖公司任職,銷售房屋係渠等業務或部分業務,惟銷售房屋之所得利潤係屬台糖公司所有,被告等人並無任何利得,難認被告4 人有何為自己所有之詐欺意圖。
⑸告訴人雖另以國立成功大學鑑定報告結論之第一項:「我
國中央氣象局地震強度共分為:零級,無感;一級,微震;二級,輕震;三級,弱震;四級,中震;五級,強震;六級,烈震。並無七級之規定」、第三項:「裂縫寬度大於容許值(0.3mm) 的主梁,若情況持續惡化,需以鋼鈑加以結構補強。」、第六項「本案地下室結構主樑配置不當,造成地下室主樑嚴重龜裂及上部結構龜裂。」等語所述,佐證台糖公司施工之前開建物並未達到其於廣告或契約中標榜之標準,並認定建物之結構未依照原始圖樣施工。惟查:經向高雄市政府調閱「日出大道」建築案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申請審查資料,其各層結構物均由監造人郭書勝建築師勘驗後蓋章核可,並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承辦人員黃惠櫻等准予備查,此有勘驗紀錄表影本1 紙附卷足稽。是「日出大道」建築案係經法定監造人按照設計圖說勘驗無誤後始發給使用執照,縱國立成功大學於建物完工後所作鑑定報告結論述及該建物之地下室結構主樑配置不當造成地下室主樑嚴重龜裂乙情,然此係屬建商台糖公司違反建築法規而有建物興建之結構上瑕疵之過失,實難以「日出大道」之建物未按圖施工或不符合施工標準,即認定被告等所為有實施詐術之行徑。再者,台糖公司台糖通訊85年春季刊第一版刊載:「每一部水泥攪拌車,皆要抽取採樣,檢驗是否符合標準,日出大道使用水泥為3000磅,足以抵抗七級強震」等語,與前開建物之原始結構計算書所載,其地震力設計約相當於中央氣象局所定之四級地震力,另本建案所採用之混凝土抗壓強度為280KG/CM^2(相當於英制之4000磅)尚大廣告所標榜之3000磅等語相較,台糖公司所述之可耐七級強震用語,確有誇大之嫌,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應負有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債務之義務,而房屋之廣告及銷售,及銷售人員之銷屋講解,雖應認是買賣契約之一部分,從而被告即應交付如買賣契約約定之房屋,惟若是交付未符合約定條件之房屋,誠屬買賣契約履行有瑕疵,買受人應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尚難僅憑台糖公司之誇大廣告行為,即認定其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故被告等之行為尚與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而難以該罪相繩。
㈢原聲請再議意旨雖以:⑴本件被告於85年間在高雄市楠梓區
興建「楠梓二期日出大道」預售屋時,於廣告中(廣告視為契約之一部份)不斷向消費者提出「800 坪休閒中庭」、「10餘項休閒規劃」、「400 米健康運動跑道」、「3 分鐘到達90頃都會公園」等字句,被告明知此與事實不符,仍以醒目之文字登載於廣告及買賣契約之中,該行為屬「積極的虛構事實」,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為償金之交付,屬施用詐術之行為。⑵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結果雖認為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惟此乃行政上之考量,至於刑法上是否構成施用詐術之行為,仍應由檢察官依廣告內容及不動產買賣契約上之文字獨立審查,而不受行政機關之拘束,矧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審查之內容自屬不同,不可相提並論,不得以行政機關之認定為唯一標準,否則即與證據法則有違。⑶依據國立成功大學鑑定結果,足證系爭建物根本無台糖公司於廣告及契約中標榜之標準,且系爭建物之結構完全不符合原來設計圖樣施工,造成主樑柱嚴重龜裂,影響房屋承重、抗壓、耐震之效能,原檢察官率予認定被告之行為僅屬誇大廣告行為,顯有違誤。⑷該等廣告均係經被告等人核准後始行刊登,檢察官率予認定被告為台糖公司之高階管理人員,未與告訴人等直接接觸,即認無施用詐術之行為等,顯有違常理,復認該行為僅屬誇大廣告行為,台糖公司廣告非契約內容一部份,亦有違背法令與實務見解之違誤等語云云。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為:此乃屬買賣契約履行瑕疵,純屬聲請人與台糖公司間之民事糾葛,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僅憑台糖公司之誇大廣告行為,即認定其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故被告等之行為尚與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相繩等語,以相同理由維持原檢察官認定,將聲請再議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按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參。即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與民法上所謂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詐欺」有所不同。即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互殊,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故若無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聲請人雖以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真實,又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而本件廣告均經被告辛○○等人核准後始行列登,所為已屬實施詐騙手法為由,提出本件聲請,惟查:本件被告等人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業如前述。又被告等人均為台糖公司之高階管理人員,其執掌事項係依職務範圍分層負責,且銷售房屋利潤則均歸屬台糖公司所有,並非落入渠等私人所有,是被告等人除支領固定薪資外並無任何額外利得,實無詐欺聲請人之動機、意圖可言。而廣告宣傳乃屬刺激消費之銷售策略,縱該廣告內容與實際運作情況多所歧異,堪認台糖公司未依誠信原則、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亦僅屬債務不履行或瑕疵給付之民事責任範疇,尚不足以推定被告等人自始即基於不法之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此外,復經本院細繹全案卷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書已就聲請人爭執事項詳為調查及斟酌,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聲請人所執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續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認被告等均無詐欺犯行,經核並無不符,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既已詳為調查說明,對照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可認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採認事實均有所據,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而對照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認被告等人涉有詐欺罪嫌。從而,本件交付審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認原處分不當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