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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聲判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黃見志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13日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14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侵占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95年度偵字第21543 號)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13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45 號駁回再議,並於96年2 月1 日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偵查卷證核閱無誤,聲請人於95年2 月9 日委任王叡齡、陳建誌、黃見志律師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相符。

三、本院復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之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後段、第258 條之3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日之規定而增訂,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法院有最終審查權,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該條項所規定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以避免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產生混淆不清之情形。故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與事實不符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甲○○於92年2 月初某日晚上6 點多,要求聲請人乙○

○於當日晚上7 點前將「東西」拿回去,聲請人匆忙趕到被告公司,被告將帳本等一堆東西用黑色大垃圾袋裝著,在公司樓下丟還聲請人後即離去。被告並未將人誠公司的資料、高企存摺及大眾銀行存摺等物交還被告,檢察官認被告於92年1 月29日已將印章、提款卡、帳本交還聲請人,並非真實,被告盜領聲請人之金錢直至92 年10 月29日止。㈡聲請人在被告之引薦下,自91年3 月8 日起至三商美邦人壽

公司當保險業務員,92年1 月29日始離職,因聲請人尚未考取人壽業務員執照,此期間招攬之保險單不能掛在自己名義之下,故均掛在被告指定之潘夢蘭名下。雖上開保險單之原始客戶均為被告所介紹,惟該部分客戶係聲請人與被告共同開發,被告業向聲請人言明,此業績佣金均是聲請人所有。若被告稱該佣金是其所有,何不直接將該佣金撥入其帳戶內,何以要將佣金撥入聲請人之大眾銀行帳戶內?由聲請人繳納該部分之所得稅?且聲請人長達10個月期間僅取得9000元佣金,顯不合理。詎被告竟僅將聲請人女兒蕭文君部分之佣金9000元匯給聲請人,餘均據為已有。

㈢被告從人誠企業有限公司之甲存帳戶中,分別簽發發票日91

年7 月15日、金額49409 元及91年9 月30日、金額7650 元之支票2 紙,被告聲稱該2 張支票係替告訴人之父繳納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保險費,惟依偵查卷內之資料,告訴人分別於89年10月30日、90年12月26日、91年3 月7 日、94年3 月

4 日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投保,保險費均是年繳,而告訴人需再繳費之日期 (即次年以後之繳費日期,與投保日期相同之日期)均 與上開2 張支票之發票日不相當,故被告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檢察官並未調查上開2 張支票係支付何人之保險費。另被告所簽發發票日91年1 月6 日、金額17600元及92年2 月6 日、金額2200元之支票2 紙,均由案外人郭明堂具領,聲請人完全不識郭明堂,檢察官並未調查郭明堂係何人,即請被告並未盜開人誠公司之支票,並認上開支票並非以被告名義兌現,即認被告無侵占犯行,此部分偵查顯未完備,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㈣被告自91年4 月16日至92年1 月29日止,共自人誠公司之高

企銀行乙存帳戶領取709068元 (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87萬8068元), 自91年4 月12日至92年1 月29日止,共自聲請人之高企銀行乙存帳戶領取703866元,合計10個月期間共領取0000000 元,平均每月領取140000元,原不起訴處分亦認定上開款項均為被告所領取。惟⑴被告於95年6 月1 日書狀中僅自承領取62700 元,則尚有130 餘萬元不知去向,告訴人並非奢華之人,何需每月支出13餘萬元之生活費?⑵證人陳靜惠於偵查中僅證述其提領錢之後,將錢交給被告,至於提領錢的用途,並不知情,證人亦未提及錢是由被告轉交給聲請人,且是被告陳述其是將錢轉交給聲請人後,證人陳靜惠才又說沒有每次看到聲請人拿錢,是不起訴處分書推論錢都已由被告轉交聲請人,顯與事實不符。⑶被告稱其自人誠公司之乙存帳戶內領取之款項均為支付整理場地費用或人事費用,惟聲請人支付給廠商的費用都是由人誠公司的甲存帳戶支出。故人誠公司之雜項支出既是均由高企銀行之甲存帳戶支出,則人誠公司及聲請人在高企銀行之乙存帳戶內存款,究遭被告用於何處?㈤檢察官函詢三商美邦人壽公司,經該公司以 (95) 三法字第

00125 號函復聲請人乙○○於91年12月24日,依000000000000號保單,申請獲得意外事故醫療理賠14690 元。然檢察官竟認上開函文僅能證明聲請人確有「投保及申請理賠」之事實,尚難認定被告有侵占理賠金之罪嫌,顯與三商美邦人壽函文所示聲請人乙○○「聲請並獲得理賠金」之事實不符。原檢察官竟不查明上開應給付予聲請人之理賠金究竟由何人領取 (事實上為被告領取侵占), 即推定不能證明被告有侵占之犯行,認事用法亦有違誤。爰依法請交付審判等語。

五、經查: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告訴人乙○○之配偶於民國90年7 月去世後,雙方即時常聯絡並進而交往,告訴人並於91年4 月初,將其個人及人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人誠公司)所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及大眾銀行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由被告保管,委由被告負責管理人誠公司公司及告訴人個人收支、存款等會計事宜,並由被告為告訴人僱請助理陳靜惠代為處理記帳、支票代收及存提款等事務,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下列款項:

㈠告訴人擔任保險業務員之收入:按告訴人自91年1 月從事保

險業務,並開立大眾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作為保險業務傭金轉入之用,而該帳戶之存摺、印章,皆由被告保管,被告竟如附表一自91年10月11日起至92年10月29 日 止,共自該帳戶提領新台幣(下同)35萬7259元,並據為己有。

㈡人誠公司之甲存帳戶:被告如附表二自91年7 月15日起至92

年3 月11日止,自人誠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支票扣款或提領現金之方式,共自該帳戶提領24萬3659 元 ,並據為己有。

㈢人誠公司之乙存帳戶:被告如附表三自91年4 月16日起至92

年1 月29日止,自人誠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提領現金之方式,共自該帳戶提領87萬8068元,並據為己有。

㈣告訴人之個人帳戶:被告如附表四自91年4 月12日起至92

年1 月29日止,以提領現金或ATM 提款之方式,共自該帳戶提領122 萬7838元,並據為己有。

㈤保險理賠金:被告侵占應於91年12月30日給付予告訴人之美

商人壽公司之保險理賠金1 萬4690元(該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號)。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⑴大眾銀行部份,告訴人的客戶都是我的,只是掛告訴人名下讓告訴人可以升主任,是我提領的沒錯,其中一件是告訴人女兒,佣金我也已經給告訴人;⑵人誠公司告訴人中小企銀帳戶部分,這些提領的錢都是用來支付人誠公司的廠商或人事費用,我有請陳靜惠去領錢,這是乙○○託我去領,我再請陳靜惠去領,乙○○再到我公司來拿錢;⑶保險金部份,告訴人確實有一次保險理賠是因為車禍,理賠金是告訴人載我去三商美邦人壽提領,金額多少我忘了,三商美邦人壽以支票給付,我再把錢交給告訴人等語。經查:告訴人於91年4 月初,將其個人及人誠公司所有中小企銀及大眾銀行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由被告保管,委由被告負責管理人誠公司公司及告訴人個人收支、存款等會計事宜,並由被告為告訴人僱請助理陳靜惠代為處理記帳、支票代收及存提款等事務,每月津貼9000元,而被告於92年1 月29日,已將上開印章、提款卡、帳本交還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陳靜惠證述明確,應堪信為真實。是告訴人所告訴被告上開侵占之款項,如非於91年4 月初至92年1 月29日間所提領,均難認定係被告所為,即無何侵占行為可言,合先敘明。

⑴有關大眾銀行遭侵占部份: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大眾銀行

帳戶是作為保險佣金轉入之用,客戶全部都是被告甲○○介紹的,被告也承諾業績要算伊的,其中有些客戶確實也是被告過給伊的;被告並於92年1 月7 日及同年1 月10日將客戶蕭文君、蕭旬君之業務津貼合計9000元匯款給伊等語,核與證人陳靜惠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擔任保險業務員期間的客戶,除蕭文君外,其餘客戶都是被告招攬來的等語相符,復有該9000元匯款明細、客戶明細表各1 紙在卷可證,則既然告訴人名下客戶除蕭文君外,均原係被告客戶,且被告已將蕭文君客戶之佣金9000元匯給告訴人,難認被告提領該帳戶實質上屬於被告自己的業務佣金之行為實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是其提領行為亦與侵占罪構成要件有異。

⑵人誠公司之甲存帳戶遭侵占部分:經本署函調上開支票正反

面影本,該支票之提領人分別係「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郭明堂」、「乙○○」等,並未見被告甲○○姓名,此有91年7 月14日、91年9 月30日、91年12月31日、

92 年2月6 日、92年2 月5 日、92年1 月31日、92年2 月12日、92年2 月25日支票共8 張在卷可稽,另證人陳靜惠於偵查中亦證稱:三商美邦人壽的49409 元、26000 元是給付保險費的等語,是該支票既非被告所提示兌現,甚至提領人中還包括告訴人,且其中有部分支票係支付保險費之用,實難認被告有何兌現支票之侵占行為。又承前開所述,至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於92年3 月11日所提領之5 萬元,因告訴人已取回印章、提款卡等物,是否為告訴人所提領已非無疑,且經本署函詢玉山銀行楠梓分行,該張面額為5 萬元之支票其背面告訴人乙○○之背書筆跡與告訴人在偵訊筆錄中所留之簽名筆跡正相符合,此分別有玉山銀行楠梓分行95年11月2 日玉山楠梓字第06110203號函及偵訊筆錄在卷可考,是上開支票確為告訴人所領取無誤,被告並無任何侵占罪嫌亦堪認定。

⑶人誠公司之乙存帳戶及告訴人之個人帳戶部分:告訴人認被

告侵占該帳戶款項,無非係以提出該帳戶現金支出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ATM 提款之存提明細查詢為據,經查;證人陳靜惠於偵查中證稱:「這段期間,我代為處理人誠的記帳,及每個月向廠商請款,送帳單,乙○○每天都會給我送貨單,然後由我輸到電腦內,我都是跟經理甲○○對帳,之後再由經理甲○○跟乙○○對帳,出貨單都是由乙○○親自拿給我的,乙○○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明細ATM 提款部分,幾乎都是我去提領的,是甲○○告訴我說要提領多少錢,錢都是交給經理甲○○,因為我工作只有到3 、4 點,所以不是每次都有看到乙○○來公司拿錢,我知道乙○○在委託我們處理帳戶的這段期間常常來我們公司;有存錢入人誠公司,幾乎都是存入人誠的甲存」等語,足證,告訴人委託被告代為處理帳戶這段期間,提領款項的部分,大部分均係被告委託證人陳靜惠去提領後轉交被告,再由告訴人至被告公司拿取該款項,且告訴人既然常常到被告公司,並親自拿送貨單給證人陳靜惠,豈有不知人誠公司的營運狀況,如被告有何侵占款項之情形,告訴人理應於當時即知情,為何拖至94年4 月6 日才提出告訴?且被告既然持有告訴人之提款卡及密碼,果真要侵占告訴人款項,大可單獨提領即可,何需輾轉委託證人陳靜蕙提領,而自曝犯行。況且,被告與告訴人這段期間為男女朋友,此經告訴人於告訴狀中自承不諱,復有被告所提出告訴人於92年1 月29日書寫之字據可參,告訴人復將上開帳戶交予女方被告代為處理、保管,衡諸常情,即便被告有提領告訴人帳戶款項,理應未違反告訴人之意思,且係供作2 人生活零用金之用,或作為支付證人陳靜惠每月津貼9000元等用途,亦未有不合常理之處。綜上,尚難僅憑告訴人單方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

⑷保險理賠金部份:告訴人僅提出保單明細表1 紙,即認被告

侵占該保險理賠金,惟此僅能確認被告有投保該保險,尚難直接認定被告有侵占該理賠金之犯嫌,另經本署向美邦人壽公司函調該保險之理賠申請書、理賠申請文件與保險金簽收單等資料,因該等文件逾越保存期限,均已銷毀,此有美邦人壽公司(95)三法字第00125 號函1 份在卷可稽。而依上開函覆附件一所示申請人乙○○雖於91年12月24日,依保單(號碼000000000000),申請並獲得意外事故醫療理賠1469

0 元,惟此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有投保該保險,並曾上開時間申請理賠之事實,尚難直接認定被告有侵占理賠金之罪嫌。且衡情告訴人既知悉其有保險理賠金可以領取,對於被告遲未交付,竟然不予聞問,迄事隔約2 年始提出侵占告訴等情,亦與常情有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訴之侵占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三)原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告所供皆不實,其侵占金額高達3、4 百萬元,聲請人都沒機會上法院說明,對聲請人不公平等語。

(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為︰ (一)聲請人於95年5 月29日、7 月17日經原檢察官傳喚均有到庭,此有詢問筆錄可證,聲請人主張都沒機會上法院說明,顯與事實不符。而聲請人空言泛稱被告所供不實云云,然究如何不實,聲請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因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下,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 聲請人所告各節,被告罪嫌不足,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加認定敘述明確,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原檢察官有何偵查未盡之理由,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所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再議意旨猶執前詞,予以指摘,難認為有理由等語。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著有明文。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68號及79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亦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前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述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本院審酌如下:

(一)聲請人上述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㈠部分,苟聲請人之真意為被告並未將人誠公司的資料、高企存摺及大眾銀行存摺等物交還被告,此部分涉有侵占 (上開人誠公司的資料、高企存摺及大眾銀行存摺等物)罪 嫌,因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究。苟聲請人之真意為被告自92年1 月29日起至92年10月29日止,仍有以盜領之方式侵占聲請人之金錢 (即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編號6 、7 、8 、9、附表二編號4 、5 、6 、7 、8 、9 及附表三編號15 部分之款項), 雖原不起訴處分係以「被告於92年1 月29日,已將上開印章、提款卡、帳本交還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陳靜惠證述明確,應堪信為真實。」等語,並進而認定「告訴人所告訴之被告上開侵占之款項,如非於91年4 月初至92年1 月29日間所提領,均難認定係被告所為,即無何侵占行為可言。」等情,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證人陳靜惠於95年7 月31日偵查中並未證述「被告於92年1 月29日,已將上開印章、提款卡、帳本交還告訴人」等情,是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上開理由,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惟查,被告與聲請人於95年7 月17日偵查中均不爭執被告確於92年1 月29日,已將上開印章、提款卡、帳本交還告訴人等情,其2 人對於被告究意有無交還存摺予聲請人乙節,互有爭執,惟本院審酌被告既已將上開印章、提款卡、帳本交還告訴人,衡情其並無繼續保留存摺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認被告因繼續保留存摺而自92年1 月29日起至92年10月29日止,仍有以盜領之方式侵占聲請人之金錢 (即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編號6 、7 、8 、9 、附表二編號4 、5 、6 、7 、8 、

9 及附表三編號15部分之款項), 並無積極之證據以證明之。退一步言之,苟被告利用保留存摺之期間,冒名盜領存款,聲請人必能輕易取得證據以證明之 (附表二編號7 、8 、

9 及附表三編號15部分,均是現金提款,調取領款憑條即可證明係何人領取), 惟聲請人於偵查中並未聲請調查證據,檢察官亦未依職權調查,是以,本院自不得以揣測之詞,逕認被告自92年1 月29日起至92年10月29日止,仍有以盜領之方式侵占聲請人之金錢。

(二)聲請人上述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㈡部分,業據不起訴處分書載明:「證人陳靜惠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擔任保險業務員期間的客戶,除蕭文君外,其餘客戶都是被告招攬來的等語,被告提領該帳戶實質上屬於被告自己的業務佣金之行為,...是其提領行為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異。」等語,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至於,聲請人認其自91年3 月8 日起至三商美邦人壽公司當保險業務員,92年1 月29日始離職,長達10個月期間僅取得9000元佣金,顯不合理,及若被告稱該佣金是其所有,何不直接將該佣金撥入其帳戶內,何以要將佣金撥入聲請人之大眾銀行帳戶內?由聲請人繳納該部分之所得稅?惟本院認聲請人於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任職期間究竟多久,該期間之佣金多少?匯入何帳戶內?原檢察官並未調查,本院自無從以未經調查之事實為基礎而認原檢察官之不起訴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再者,被告稱該佣金是其所有,何不直接將該佣金撥入其帳戶內,何以要將佣金撥入聲請人之大眾銀行帳戶內?由聲請人繳納該部分之所得稅?上開聲請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聲請人並未於偵查中聲請調查,致檢察官並未傳喚掛名之潘夢蘭,以查明其是否知悉雙方約定如何分配佣金之細節?且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客戶明細表1 紙,其上載明【原業務員乙○○,受讓業務員甲○○】,依該明細表之記載,要保人欄僅有1 處係記載乙○○,似與聲請人於95年7 月17日坦承該客戶明細表即係其全部招攬之客戶乙節,並不相符,另依該明細表之記載,甲○○係「受讓業務員」,原業務員係乙○○,亦與被告聲稱該客戶明細表所載之客戶均是伊招攬的乙節,不相符合,此部分檢察官並未加以調查釐清。又檢察官亦未調查聲請人是否確有繳納佣金所得之所得稅?亦未查明卷內之9000元郵政匯款之受款人「蕭旬君」,究係基於何原因而得以收受上開9000元?惟原檢察官對上開部分既未加以調查,縱有偵查未臻完備之情事,本院仍不得於交付審判程序中自行調查上開事實,以維制度設立之旨趣。

(三)聲請人上述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㈢部分,經本院審核全案卷證,被告並未聲稱人誠企業有限公司之甲存帳戶 (即高雄企銀第000-000-00000000號)內 之發票日91年7 月15日、金額49409 元及發票日91年9 月30日、金額7650元之支票2 紙係其簽發,並替告訴人之父繳納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保險費,而係證人陳靜惠於95年7 月31日偵查中證稱上開發票日91年

7 月15日、金額49409 元之支票係給付保險費,但其並未證述係給付告訴人之父之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保險費,亦未證述上開發票日91年9 月30日、金額7650元係給付保險費等語,此有偵查筆錄可稽,是聲請人認被告宣稱上開2 張支票係支付告訴人之父之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保險費,並進而認其辯解與事實不符,既係基於錯誤之事實,其推論之結果自亦屬錯誤,合先敘明。另被告所簽發發票日91年1 月6 日、金額17600 元及92年2 月6 日、金額2200元之支票2 紙,均由案外人郭明堂具領,聲請人完全不識郭明堂,檢察官並未調查郭明堂係何人,上開事實縱係屬實,認檢察官此部分偵查未完備,本院仍不得於交付審判程序中自行調查上開事實。

(四)聲請人上述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㈣部分,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詳述理由,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以上開理由,一再質疑被告所管理之高企銀行之人誠公司乙存帳戶 (即000-000-00000000號)及 高企銀行之聲請人乙存帳戶 (即000-000-00000000號), 其中尚有130 餘萬元不知去向,認被告必有侵占上開款項之事實等語,惟聲請人既委託被告管理上開高企銀行之人誠公司乙存帳戶 (即000-000- 00000000 號)、 高企銀行之聲請人乙存帳戶 (即000-000-00000000號)及 高企銀行之人誠公司甲存帳戶 (即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又需替人誠公司支付支付整理場地費用或人事費用等雜項支出,渠縱有混合使用上開帳戶之情事,亦合於常理。聲請人仍執上詞,認原檢察官並未查明上開

130 餘萬元存款遭被告用於何處?進而認被告必有侵占之事實,尚嫌無據。

(五)聲請人上述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㈤部分,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論列說明,雖檢察官並未調查上開應給付予聲請人之理賠金14690 元究竟由何人領取 (按該理賠金係以簽發支票方式給付,得調取支票正反面影本以查明何人領款該支票),惟依卷內現存之證據,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占上開支票之犯行。聲請人以檢察官偵查未完備為由,聲請交付審判,尚與聲請交付審判制度設立之旨趣相違。

(六)復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銀行接受無償存款,其與存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按寄託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又受寄人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者,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018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以,本件聲請人提出告訴之內容指稱被告侵占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存款帳戶內之款項,上開款項既於存入帳戶內即移轉所有權於受寄人 (即大眾商業銀行、高企銀行), 被告既無保管上開存款帳戶內之款項,自無可能侵占上開款項,而聲請人僅有隨時請求返還同一數額款項之權利,依上開說明,被告亦不可能侵占此「權利」,故被告絕無構成侵占上開存款帳戶款項之可能。檢察官漏未敘明上開理由,雖有未當,惟原不起訴處分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認定被告尚無犯罪嫌疑,則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七、綜合上述,本院認檢察官雖有偵查未臻完備之情事,及不起訴處分所載之理由稍有疏漏,惟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聲請人未於偵查中聲請調查之事證,自不得於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指摘檢察機關並未詳為調查),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依上述法條上述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王啟明

法 官 謝梨敏法 官 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7-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