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2 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陳里己 律師
陳意青 律師陳奕全 律師被 告 乙○○
樓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164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引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復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可資參酌。末按刑法第213 條偽造公文書之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如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並非明知,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不成立偽造公文書之罪,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係以「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成立要件,此與修正前之規定相較,均增列「明知違背法令」、「因而獲得利益」二構成要件,其中所加列「明知違背法令」之要件,該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而言,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情形,始克當之;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則均難以該罪名相繩,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原檢察官)提起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高雄縣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被告甲○○係內政部測量局第五測量大隊測量員,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緣聲請人所有之坐落在高雄縣○○鄉○○○段○○○○○號土地,經聲請人申請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因未測量明確,而再申請複丈,經高雄縣政府轉交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指派被告乙○○前往複測。詎被告乙○○於91年5 月24日前往實地複測時,竟不理睬聲請人指明上開土地之原有水泥柱界標及現場所留舊有之水泥柱界標暨聲請人所提給觀視之舊地籍圖之標示,不依土地法第44條所規定之次序辦理地籍測量,在未經實地測量之狀況下,故意依其所任意設立之界標,繪製不實之複丈成果圖送交聲請人,足以生損害於土地測量之正確性及聲請人之權益。又被告甲○○於93年7 月6 日至上開土地協助指界時,竟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應以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設立之界標,並到場指界為依據,亦違反「重測的基本涵意,所重在雙方的指界」之原則,對聲請人所提出原有水泥柱界標照片2 張、聲請人依據原始水泥柱界標所設立之「竹柱」界標、尚留存於現場所設立之水泥柱界標暨聲請人所提給觀視之舊地籍圖之標示,全部不加理睬,基於圖利上開土地鄰地所有人之意思,在毫無依據之情況下,故意設立界標,更於93年10月1 日所製作之「協助指界位置圖」,故意將上開土地及四鄰土地之界標往西移動15公尺,致「協助指界位置圖」發生侵奪國有土地1017.69 坪之不正確結果。嗣後被告甲○○將該不實之「協助指界位置圖」提供給高雄縣政府於94年3 月3 日舉辦之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讓不知情之調處委員決議:「鳳山厝段29 -1 地號土地與同段27-1、26-3、27-2、29-
4 、29-5、29-2地號土地相鄰爭議界址,以實地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協助指界之界址為界辦理重測。」,致原屬聲請人所有且價值較高之土地分配給他人,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並使國有土地減少1017.69 坪,致上開土地及四週鄰地所有人之土地增加,獲得不法利益。被告乙○○、甲○○顯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甲○○另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4 款圖利罪嫌(聲請意旨誤載為同條例第6 條第5 款)。然:
㈠本件經原檢察官以:⒈證人王宏仁即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
測量二課課長於高雄縣調查站證稱:鳳山地政所確曾於91年
5 月24日派測量員乙○○前○○○鄉○○○段○○○○○號代理高雄縣政府辦理該地之再鑑界事宜,然並非地籍圖重測(重測係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由政府機關選定區域主動辦理;鑑界係因土地所有權人對該所有之土地界址有所不明時,得向該地所轄之地政機關申請鑑界);進行再鑑界時伊並未至現場,然從乙○○辦理之再鑑界圖上之圖說及文書資料而視均符合程式上之規定;在進行土地鑑界時係依原地籍圖直接放樣(即套圖放樣)之方式實施,所以不會有土地增損之情形等語,又於高雄地方法院民事91年訴字第1081號返還土地案件,證人林義雄即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亦證稱:91年4 月18日的複丈成果圖是將原事務所內的地籍圖的轉折點還原到實地上後釘界椿,因為每個不同的測量人員對所依據週邊土地的可靠界址點判斷不同,所以釘的界椿會有差異,告訴人後來申請異議複丈,所以在5 月24日高雄縣政府又派鳳山地政人員去釘椿1 次,和我釘的不同,所以對界址有爭議等語,參以被告乙○○該次測量其複丈原因係為再鑑界,惟申請人即告訴人丙○○○對鑑界結果有疑義,乃於該測量圖上註明「本次成果與第一次成果部分相符,部分不相符,本次已更正,補椿完畢,申請人不同意本次成果,另關係人同意本次複丈成果」、「6'、7'、9'、10' 為第一次椿位,另更正為6 、7 、9 、10」等語,並經告訴人丙○○○與關係人蔡林米操簽名確認,又經機關內檢驗人員、課長、主任等蓋章核可無誤,有被告乙○○所製作之鳳山地政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1 份在卷可考,足信被告乙○○其執行再鑑界過程係依公務規定程式進行鑑界測量,告訴人亦有在場,自不能僅以鑑界測量結果不同,遽認被告乙○○涉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⒉又內政部測量局係每年固定分區進行地籍圖重測工作並受理政府機關及法院申請鑑界測量,並不接受民眾委託進行各案鑑界測量工作,上開土地測量係年度工作計劃範圍之分區地籍圖重測工作之一,才派員前往測量;依照作業規定,地籍測量員先行至受測土地作調查,土地測量員再依調查結果辦理測量,如果界址不明,則依據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地籍圖套繪,並另行通知相關地主協助指界,如地主對套繪結果沒有意見,就在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上蓋印章同意,並做為日後公告之依據,地主若有異議,先經「不動產糾紛調解委員會」協調,協調不成由地主另尋求司法途徑解決,當兩方地主指界位置不同時,測量員不做判定,而是製作參考圖說交由「不動產糾紛調解委員會」協調,若地主不同意,由地主自行尋求司法途徑解決等情,業據證人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五測量大隊隊長李台芳於高雄縣調查站證述綦詳,並有被告田壘芳測量上開土地所製作之參考圖1 份、高雄縣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1 份、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1 份、地籍調查補正表2 份、高雄縣政府94年4 月7 日府地測字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稽,且觀諸上開甲○○所繪製之參考圖上均有標明甲方指界位置、乙方指界位置、協助指界位置,證人李台芳詳視該參考圖後亦表示依其認知,該案地主乙方對測量員套繪結果並無異議,所以資料顯示乙方指界位置與測量員所套繪結果一致,並非測量員依據乙方指界來測量等情,足信被告甲○○上開測量程式均係依照作業規定辦理,且對於告訴人之指界位置及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亦詳實記載,並送「不動產糾紛調解委員會」協調辦理,實難認被告甲○○涉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更難認被告甲○○有何明知違背法令,因而圖得不法利益可言。⒊至告訴人所申請傳喚之證人鍾煥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乙○○、甲○○測量土地時,伊沒有在場,伊對他們公務人員作業程式不瞭解;告訴人即地主丙○○○有請伊測量,告訴人在現場指界,伊依照告訴人的指界測量,另外告訴人還指出被告等2 人測量的位置,伊二個部分都有作圖,比較之後差了十幾公尺等語,是證人鍾煥昌於上開測量土地時既不在現場,又不知渠等公務人員作業程式,而告訴人所指界位置與被告等2 人所測量所得位置有異,本於被告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圖及被告甲○○所製作之參考圖均已有所註明,其證詞自不足為不利被告等2 人犯罪事實之認定。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乙○○、甲○○均係按照公務作業規定程式,並無所謂僅聽信其他地主而刻意忽略告訴人指界,又無何證據足認被告等2人有明知故意製作不實之土地測量圖或有何違背法令而圖得不法利益,尚難僅以被告等2 人未依告訴人指界測量,致測量結果與告訴人認知結果有異,遽認被告等2 人涉有偽造文書或圖利罪嫌。是本件純屬民事糾葛範疇,況告訴人亦已另行提起民事返還土地之訴、確定界址之訴,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81號、94年度訴字619 號、94年度雄簡字第2733號審理在案,自應由民事程序處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2 人有何犯行,應認被告等2人罪嫌不足,而均為不起訴處分。
㈡又經聲請人對原檢察官上開處分不服而提起再議後,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亦以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不合,另以:本件被告乙○○、甲○○均係按照公務作業規定程式辦理上述土地之重測或鑑界,並無所謂僅聽信其他地主而刻意忽略聲請人之指界,又無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明知違背法令,而故意製作不實之土地測量圖或有何違法圖利之犯行,自不得僅以被告2 人未依聲請人之指界測量,致測量結果與聲請人之認知有異,即認被告2 人有何偽造文書或圖利犯行,原檢察官已調查說明甚詳。又聲請人於94年
7 月15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應詢時,亦陳稱:「(有無乙○○、甲○○收受好處以圖利其他地主之具體證據?)我是沒有掌握具體證據。」在卷(詳見調查筆錄)。又被告2 人係奉派辦理上述土地之重測或鑑界工作,並非發起上述作業之決策者,原檢察官未調查何以辦理地籍重測,核與其判斷結果無影響。從而,聲請人以重測後之國有土地面積減少,及聲請人之土地位置往西移動為由,即指被告2 人有偽造文書或圖利犯行,並據以指摘原檢察官之偵查欠周,核為無理由,而予再議駁回等事實,分別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5798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1641號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四、聲請人雖仍以前揭情詞聲請本件應交付審判,惟核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其中第(一)至(七)及(九)所指,均業於原檢察官偵查及提起再議時已一一提出,而依上揭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所載之理由,已針對聲請人所指訴被告2 人所涉犯罪名,被告2 人為何不成立犯罪之理由,為法律上之判斷,且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稱被告甲○○所為測繪結果,已逾越法規所得容許之「較差」(誤差)範圍,而超過容許誤差值云云,然查:證人即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測量員林義雄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1081號返還土地事件93年12月2 日準備程序時證稱每個不同的測量員對所依據週邊土地的可靠界址點判斷不同,所以訂的界樁會有差異等語,有卷附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偵卷第59頁),顯見進行土地再鑑界、地籍圖重測時,因涉及測量員對可靠界址之判斷,而其結果本可能有差異;且內政部測量局係每年固定分區進行地籍圖重測工作並受理政府機關及法院申請鑑界測量,並不接受民眾委託進行個案鑑界測量工作,本件土地測量係年度工作計劃範圍之分區地籍圖重測工作之一,才派員前往測量等情,亦據證人李台芳於調查員詢問時陳述明確,顯見被告甲○○係依例行公事由行政機關隨機指派前往,況聲請人亦於調查員詢問時陳稱未掌握被告乙○○、甲○○收受好處之證據,本件卷內亦無證據佐認被告乙○○、甲○○事前已與鄰地所有權人相熟而故意偏袒之事實;再佐以被告甲○○於本院95年度雄簡字第2733號確認土地界址訴訟95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依其個人經驗,地籍圖重測結果與舊地籍圖相符之比率不到十分之一,原因是因原地籍圖使用年代久遠,造成圖紙伸縮或土地現場使用狀況變動、地籍經界線分割、合併等變動因素造成等語,亦核與李台芳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正地籍圖因常使用,常有圖紙伸縮或破損情形等語相符,而可認地籍重測與舊地籍圖不相符合,乃為測量實務所可能發生等情綜合判斷,被告乙○○、甲○○依其等對現場地物、地形等實際情況判斷本件可能之界址,而為訂樁或協助指界,縱其測量前後結果相較,有與舊地籍圖不符或土地增損甚至超過容許誤差之情形,亦難據此逕認定其等有何明知不實之主觀情事或有何明知違法而圖利鄰地地主之故意,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認有理由。次查,聲請人雖另指稱鄰地地主楊敏賢、蔡林米操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10814 號返還土地事件中均自承未去現場指界,然被告甲○○所製作圖說竟有楊敏賢、蔡林米操之指界,顯係偽造文書云云,查:楊敏賢、蔡林米操於上開返還土地事件中確陳稱並未去現場指界,固有該事件93年12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偵卷第59頁背面),惟參酌卷附29之1 地號土地93年9 月29日地籍調查補正表(見94年度他字第4798號卷第9 頁)處理意見欄第一、二點記載:「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亦未另行指界。經岡山地政事務所函請土地所有權人於93年9 月23日辦理說明會,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四鄰協助指界之結果並另行擇期重新指界」,可認本件土地之四鄰地主確曾出面指界,且正係因四鄰地主之指界結果與聲請人指界不同而聲請人不服,為確認聲請人指界範圍,始再次通知聲請人於93年
9 月30日前往現場實地指出其所認為之土地界線甚明;另依被告甲○○所製作之協助指界圖,僅表明「甲方指界位置」、「乙方指界位置」、「協助指界位置」,並未具體說明乙方係僅指楊敏賢、蔡林米操,更未記載乙方人員係於93年9月30日到場指界等文字,以及證人李台芳詳視該圖後亦證稱依其認知,該案地主乙方對測量員套繪結果並無異議,所以資料顯示乙方指界位置與測量員所套繪結果一致,並非測量員依據乙方指界來測量等情,則四鄰地主前既已指界明確,僅聲請人與四鄰地主之指界不同,被告甲○○另行於93 年9月30日通知聲請人實地指界後,才依上開聲請人與四鄰地主指界之情形,於93年10月1 日繪製協助指界圖,被告甲○○所為上開協助指界圖,並無何明顯記載不實情形,實亦難認被告甲○○有明知楊敏賢、蔡林米操未至現場指界,而故意記載其等有到場指界之登載不實情形。再聲請人雖又指稱相關測量違背區域計劃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規定及行政區域界標作業要點第六點第4 項第4 款規定云云,然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應按鄉、鎮 (市)之 行政區域分別繪製,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萬五千分之一;除應標明各種使用區之界線外,其已依法核定之各種公共設施、道路、及河川用地,能確定其界線者,應一併標明之。前項各種使用區之界線,應根據圖面、地形、地物等顯著標誌與說明書,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以計畫地區範圍界線為界線者,以該範圍之界線為分區界線。二、以水岸線或河川中心線為界線者,以該水岸線或河川中心線為分區界線,其有移動者,隨其移動。三、以鐵路線為界線者,以該鐵路界線為分區界線。四、以道路為界線者,以其計畫道路界線為分區界線,無計畫道路者,以該現有道路界線為準。五、以宗地界線為界線者,以地籍圖上該宗地界線為分區界線。」,係規範制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繪製時其界線認定準則,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行政區域界標作業要點之記載,其中第6 點第4 項第
4 款固規定:「以道路為界線者,以其計畫道路界線為分區界線,無計畫道路者,以該現有道路界線為準」等語,該觀諸同要點第一點規定:「為明確標示行政區域界線,特訂定本作業要點。」及第二點規定「行政區域界標 (以下簡稱界標)分 為省、直轄市界、縣 (市)界 、鄉 (鎮、市、區)界」等文義,亦可知該作業要點係用以規範行政區域界線自明,而本件所為再鑑界或土地重測,均係涉及私人土地彼此間及私有土地與國有土地間之界址究竟為何之土地測量問題,並非省界、直轄市界、縣(市)界、鄉(鎮、市、區)界等行政區域界線之界定或其界標設置,更非為制定非都市化土地使用分區圖所為之測量,顯無上揭各該條文規定之適用,聲請人援引該等規定作為認定其土地界址及被告乙○○、甲○○行為違法之依據,亦有誤解。況依證人王宏仁上揭所證:「依乙○○所辦理再鑑界圖上之圖說及文書資料而視均符合程序上之規定」及「當兩方地主指界位置不同時,測量員應依照原圖(即協助指界位置)繪製,並將糾紛情形提報高雄縣政府辦理不動產糾紛調處」等語,且核被告甲○○所製作之協助指界圖上亦標明甲方指界位置、乙方指界位置、協助指界位置,本件糾紛亦經提報高雄縣政府進行調處,有卷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為憑等情,足證本件被告乙○○、甲○○所為,均合於測量人員於土地測量、處理地主指界糾紛時所應遵循之法定程序。且查,本件土地界址應以何者為正確,應交由民事法院審理認定,且本件土地界址之認定正刻由本院以94年度雄簡字第2733號審理中,則於該案審結確定前,並無從認定何者為正確之界址,綜上益證被告乙○○、甲○○客觀上並無違法行為,更難認其等主觀上有明知其測量結果為不實事項或明知其所為為違背法令之主觀情事。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僅係以被告乙○○測量結果及被告甲○○協助指界結果,與其主觀認知不符及客觀上不合其利益,而指陳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1
6 、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被告甲○○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4 款之圖利罪,應無理由。末查,聲請交付審判理由(八)雖又應命被告甲○○提出「現場測量原稿圖」等語,惟此部分所指,已超出偵查中曾顯現證據為限之調查範圍,亦屬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參諸首開法律見解之說明,自亦於法不合,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亦無可採。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