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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聲判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洪文佐律師被 告 乙○○

丙○○

樓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162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被告乙○○、丙○○2 人以登記被告丙○○為車主,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3年1 月31日遺失為由,向聲請人即告訴人申請理賠並獲得理賠款新台幣40萬2095元時,有簽立「讓利讓渡契約書」暨「聲明保證書」等數紙,表明關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已歸告訴人所有,並保證在日後尋獲失竊車輛時,必通知聲請人領回,系爭車輛在93年1 月30日失竊,93年3 月22日聲請人辦理理賠,詎在93年5 月2 日尋獲該系爭車輛,警方通知被告

2 人領回,被告2 人竟基於詐欺及侵占之犯意,未知會聲請人,仍以車輛所有人之身分領回而使用1 年4 個多月後,聲請人方於94年9 月中在網路上查得該系爭車輛早在93年5 月

2 日尋獲,並早已交還給被告,在經聲請人連絡被告,告知伊所可能涉犯刑事罪責後,被告方乃畏罪而於95年10月19日將車子歸還,被告2 人託稱:係因不知道車子領回以後,已經屬聲請人所有,所以才會繼續開等語置辯,然被告2 人在車子失竊並向聲請人申請理賠時已簽署「聲明書」、「切結書」,並保證車子尋回後會偕同聲請人前去領回該車,且觀該「切結書」與「聲明書」字體斗大,語意淺顯、字數短少,殊無難懂之處,況被告2 人皆已40歲以上,顯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士,且該些被告所簽署之上述文書之內容都一而再、再而三提到「轉讓」、「讓渡」等字樣,此外,被告2人於93年5 月2 日以原車主身分向警方領回車子之隔日即93年5 月3 日即以車主之身分立刻重新向監理單位換發新牌照號碼ZN-5013 ,並於94年7 月21日辦理過戶給伊之母親張鍾照珠,亦有監理單位查詢單可證,顯證被告乙○○明知車子欲領回時需要通知保險公司,卻故意隱匿並詐以車主身分向監理單位申請補發牌照,使得監理單位陷於錯誤而補發新證,確另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而辦理過戶後,該車卻一直仍由被告乙○○使用,被告2 人明知車子領回後依法需返還予保險公司,乃心存僥倖在以原所有人之身分向警察機關詐領該車後即予侵占,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而以原所有人之身分過戶給其母,其上述犯行已乃明確;被告乙○○雖又辯稱:伊只是一般老百姓,不知道保險公司賠完賠款以後,日後若車子尋回要還保險公司,當初理賠的條件是保險公司叫伊蓋,伊沒仔細看,不知道車子尋回以後要通知保險公司云云,然實際上被告乙○○乃係從事「福特汽車業務員」之工作,而汽車業務員之薪水來源,除仲介買賣車子之佣金外,另外之佣金即幫客戶向保險公司代為辦理車子保險之佣金,故被告乙○○既身為福特汽車之業務員,經常要幫課戶向產險公司辦理保險,甚至客戶出險,亦要代為向保險公司接洽,且實際上,被告乙○○亦曾經代客戶到聲請人公司辦理出險,聲請人公司員工之車險理賠員郭志宏、李姿毅等人皆有接觸過被告乙○○,更可證明被告乙○○乃是產物險業相關工作之從事人員,絕無可能不知車子失竊領得賠款後,將來車子領回時應返還保險公司之事;且一般從事買賣汽車之公司,都會要求屬下之業務員需報考「產險業務員證照考試」,俾便代客戶辦理保險,另據聲請人向產險公會查詢,被告乙○○確曾於93年2 月14日報考產險業務員資格考試,並考了60分,而產險業務員資格考試科目亦包括保險法、保險學、汽車保險概論等等,可證被告乙○○對產物保險具有相當程度之了解,不可能不知道車子尋回後需要返還保險公司之事。(二)被告乙○○雖稱該車自始至終都是伊在使用與過戶,與被告丙○○無關,惟觀車子失竊後聲請人公司向保戶丙○○之訪談紀錄表上,被告丙○○稱失竊車平常是伊在使用,失竊當天是因為伊哥哥即被告乙○○為了向客戶展示新車,才向她借;且車子失竊後,保險賠款除賠付貸款公司28萬元外,另外120995元亦係於

93 年3月22日另匯入被告丙○○台灣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顯示被告丙○○對於車子失竊之事知悉,絕非如伊所謊稱一無所知,況被告2 人不但是兄妹,且被告丙○○更係該車名義上之所有人,亦是保險契約之名義上要保人;當初車子失竊賠款亦係賠給車主即被告丙○○,車子尋回亦要車主丙○○出面處理,連車子換發新牌照車子暨過戶給張鍾照珠亦要被告丙○○出面處理或親自委託他人處理始可,益證被告2 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皆屬共同正犯。(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續字第

208 號與台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檢察署95年上聲議字第1628號原檢察官僅憑被告上述片面之詞,即錯信被告2 人確無主觀犯意,而客觀上亦無變「持有」為「己有」之行為,嚴重違法暨違反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且對聲請人告訴被告乙○○、丙○○詐欺、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除對被告乙○○所犯詐欺、侵占部分有所認事、採證、用法錯誤外,並漏未調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部分,且對丙○○部分亦漏未調查,顯具違法與失當之處。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可資參酌。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

1 項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3 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況如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中,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或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三、被告乙○○部分:經查,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係以:(一)詐欺部分:檢察官以告訴代理人侯東熙於偵查中陳稱:對於被告詐領保險金部分,我們只是猜測,因為車子理賠之後很快就找到了,所以我們才會這樣子懷疑等語,足認聲請人就被告詐領保險金之部分,係因車輛失竊後短短數月之內即為警尋獲而為之臆測,然失竊車輛尋獲之時間長短,與警察辦案效率及其他眾多因素有關,非可據此即推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且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明知該車未失竊而向警謊報失竊並申請保險理賠之情事,自難以聲請人片面之臆測,遽認被告有何詐領保險金犯行,進而以詐欺罪責相繩;(二)侵占部分:聲請人認被告乙○○涉有侵占犯行,無非以被告於93年5 月22日尋獲車輛後,於翌日即將車輛過戶給其母張鍾照珠,且經聲請人與被告乙○○連繫後,其遲至94年10月19日才將車子歸還,占有車輛長達1 年多,顯有將車輛占為己有之犯意,又被告既在切結書上簽章,其切結書字體顯明,字句簡短,語意清楚,被告年屆45歲,專科學校畢業,擔任汽車業務員,應該知道伊簽的文件內容,認為被告有故意為論據;惟原檢察官以簽訂保險契約或申請保險理賠時,保險公司常會提出許多文件要求簽名,就保險公司所提出要求簽名之文件及其內容甚多之情況下,除非特別細心之人,或保險公司之人員當場對每一文件內容詳加說明外,就一般人而言,常為節省時間而不會詳讀文件之內容即率為署名,復參以告訴代理人侯東熙於偵查中陳稱:請被告簽切結書和聲明書時,理賠人員會說要簽在哪裡,會叫被告自己看內容,但是不會告訴被告文件內容為何等語,而認保險公司之人員在被告簽署申請理賠之相關文件時,並未告知本件切結書及聲明書之內容,自難以被告乙○○在未詳讀內容之情形下,即率為簽署本件切結書及聲明書之行為,遽以推論其主觀上有何明知切結書及聲明書之內容載明車輛尋獲後,應告知聲請人將車輛交還保險公司,而故意不交還之情事,況本件系爭車輛尋獲後所有權是否不經請求即當然歸屬聲請人亦有疑問,又酌以告訴代理人陳永祺於本署偵查時亦陳稱:切結書上的字跡是我們所代寫的,再由乙○○蓋章等語,是被告乙○○既只在前揭聲明書及切結書上蓋章而未書寫其他內容,其辯稱並沒有詳細看每一張的內容,所以不知道車子找回後要還保險公司之詞,應堪採信,另前揭車輛因失竊、尋獲原因,監理機關於93年5 月3 日,辦理車牌註銷,而該車輛至94年7 月21日始有過戶紀錄,此有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表1 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前揭認被告於尋獲翌日即將前揭車輛過戶予其母親張鍾照珠,據此推論被告乙○○有將前揭車輛侵吞入己之犯意及犯行,顯係基於誤會所致,又聲請人於94年10月3 日發函予被告乙○○,請其儘速就本件車輛尋獲事宜連絡聲請人,被告於收文知悉此事後,已於94年10月19日將本件車輛交還予聲請人,此有中國產險高雄分公司函及簽收單各1 紙附卷可憑,被告乙○○既未知前揭聲明書及切結書之內容,而於知悉此事後數日,將車輛交還予告訴人,客觀上亦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則其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自難以侵占罪責予以相繩;(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部分:被告2 人以車主身分,以車輛遺失尋獲為由,申請換發新車牌號碼,除有積極之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並未遺失,否則客觀上尚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無涉。綜上,檢察官因而認被告乙○○詐欺及侵占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駁回再議之決定,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且亦難謂檢察官有何漏未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部分犯行漏未調查。

四、被告丙○○部分:按聲請交付審判應以被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後,經以再議無理由駁回為限,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及第258 條之1 之規定自明。查被告丙○○並非本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續字第208 號為不起訴處分之被告,告訴人以其為被告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以95年上聲議字第1628號敘明其聲請再議不合法,核之上開說明,告訴人就其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檢察官駁回再議之處分所載之理由既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無就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尚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張茹棻法 官 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7-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