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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聲判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47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衛佐邦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6年6 月12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75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乙○○與聲請人甲○○係朋友關係,日前向聲請人佯稱購買珠寶、鑽石獲利頗豐。聲請人乃分別於民國95年11月1 日、11月3 日、11月5 日、11月

8 日、11月15日及11月18日分別向被告購買新台幣(下同)

196 萬6 仟元、243 萬元、163 萬元、174 萬元、178 萬元、248 萬元,合計1202萬6 千元之珠寶與鑽石,雙方約定95年11月25日一次交付。詎被告於收取聲請人所簽發之支票後,非但未依約給付珠寶與鑽石,對聲請人請求解除契約,請求返還支票之事亦相應不理,至此聲請人方知上當受騙。㈡被告乙○○於日前持陳明杰簽發陽信銀行高雄分行180 萬元之支票且由被告背書,向聲請人借款180 萬元整,並言其目的係欲承租店面經營珠寶、玉石批發生意,聲請人不疑有他乃借予被告。不料該張支票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事後查察被告並未在何處承租店面經營珠寶批發行,聲請人請求解除契約,請求退還支票之事亦相應不理方知上當受騙。㈢被告乙○○於偵查中固坦承有與聲請人甲○○因買賣上開珠寶收受上開支票一情,這次聲請人向伊訂貨,伊有交一些貨給告訴人,但因一些貨沒有送來,就沒有再給聲請人貨等語記明在卷。惟檢察官應追問被告交的是哪些珠寶?有幾件?每件價值若干?名稱叫什麼?鑽石、寶石及其他珠寶分別有幾件?每件價值又是若干?共花用若干元買來的?珠寶是否都交給聲請人?有無向聲請人取到收貨收據,以資證明有交貨給聲請人?向何處何珠寶商訂的貨,可以把其地址姓名呈報以便去函查詢或傳其人到庭作證,證明確有訂貨沒有送來。上述問題均未記載在卷,顯係檢察官未依職權應行調查之義務,另被告持聲請人所簽發之14紙支票中之部分分別向多人借款而非購買珠寶等,更可說明其不法意圖甚明。㈣被告與聲請人係朋友關係,以往均有小額借款互通有無,被告利用聲請人對他信任有加不疑有他,竟向聲請人吹噓購買珠寶可賺厚利穩賺不賠,使聲請人信以為真,陷於詐欺錯誤,被告收取聲請人簽發支票14張,共計1202萬6 千元,約定於95年11月25日一次交付珠寶與鑽石,不料被告收受後一去不回頭,始知受騙。而在偵查中被告竟狡稱上訴款項乃是向聲請人借的,檢察官竟怪聲請人借那麼多錢可得預見不利益範疇,尚難以事後被告不能履行乃屬民事,被告並無詐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應以民事解決,一筆勾消被告詐欺之犯罪行為,竟予以不起訴處分,實難令人心服口服,不得已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均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⑴聲請人甲○○認被告乙○○等人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等人借款後未如期還款等情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辯稱:「背書是我簽的名,因為去年支票軋不過來,我拿去向甲○○調借現金,利息5 萬至7 萬,約定10幾天後還錢,我有拿到180 萬元的現金,但已還了92萬元」等語。經查,質之聲請人甲○○自陳:「我與乙○○是認識10幾年的朋友,彼此有生意往來,乙○○之前也有拿票向我調現,乙○○有還我70幾萬元,但不是這張票的錢,她還欠我600 多萬元沒還,本件借貸陳明杰並未出面,只是發票人是陳明杰名義。足證被告乙○○前與聲請人已循此持客票調現模式,有多次金錢往來關係,而聲請人明知被告乙○○前債尚有600 多萬元未償,自應對其債信及交易風險有所評估,而被告乙○○既係依一般借貸程序向聲請人借貸,且提供支票作為借款保證,即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乙○○未依約履行,應屬聲請人可得預見之不利益範疇,尚難以事後被告未能履行,遽認被告於借款之時,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另被告陳明杰與聲請人互不相識,且未向聲請人借款,自難以其係上開支票之發票人,則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犯意。是本件純屬債務不履行衍生之問題,宜另循民事程序解決。⑵被告乙○○固坦承有與聲請人甲○○因買賣上開珠寶收受上開支票一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因曾賣珠寶給聲請人而結識聲請人,這次聲請人向我訂貨,我有交一些貨給聲請人,但因有些貨沒有進來,就沒有再給聲請人貨,我沒有詐欺等語。經查:就聲請人與被告間交易情形質諸聲請人,陳稱:「我自95年

3 、4 月間開始與被告交易很多次,每次金額不一定,之前都有交貨」等語,是以雙方並非第一次交易,先前已有正常交易往來紀錄,彼此間具有一信賴關係,聲請人係因與被告之交易慣例及信賴關係而持續向被告購貨,被告並無施用詐術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可言。再者,社會上一般借貸、買賣、租賃、合夥、投資、跟會、承攬、提供勞務等債權債務關係,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均有遲延債務或不獲預期利益之風險,茍非債務人之行為確已符合詐欺、侵占、背信等罪之構成要件,當無法逕行科以刑事責任。是本件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聲請人宜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要難僅以被告事後無法如期交貨,即遽認其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涉何犯嫌,應認被告乙○○罪嫌不足,故為不起訴處分在案(96年度偵字第10312、10314 號)。嗣經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上開之認定,並以:被告乙○○並無詐欺犯行,本件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業經原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內論述甚詳,經核尚無不合。再議意旨雖謂被告將聲請人購買珠寶交付之支票,向第三人借款涉有詐欺。惟聲請人交予被告之支票為遠期支票,通常商人常會將該等支票作為向他人借款之擔保,自不能據此,即為被告之不利認定。再議並無理由,爰駁回聲請人上開再議之聲請,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759 號處分書在卷可參。

㈡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已詳予論述系爭借

款、買賣之初,被告與聲請人原即為朋友,彼此間已有一定之信賴關係存在,聲請人指稱被告以購買珠寶、鑽石獲利頗豐或承租店面經營珠寶批發行為餌,因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簽發1202萬6 千元之支票購買珠寶,及借款180 萬元予被告乙情,並非可採,又被告及聲請人原即為朋友,以往均有小額借款互通有無,迄聲請人指訴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前尚積欠600 餘萬元未歸還,且自95年3 、4 月間開始,聲請人與被告有多次珠寶成功交易之經驗,係基於對於被告之信任始為本件之借款及珠寶交易,此為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自承在卷,是聲請人於借款及為本件珠寶交易之初,對被告當時之經濟狀況自應有一定之瞭解,而聲請人於衡酌被告當時之經濟狀況時,被告並無何積極掩飾自己經濟狀況足致聲請人誤判情勢之行為,故聲請人亦當能預見被告因各種原因,而無法返還借款或交付其所購買珠寶之可能,況若聲請人認有保全自己債權之必要,自可等候被告交付珠寶或確實租得店面後,始再交付買賣價款或借款予被告,而其竟捨此而不為,即逕先行交付借款、簽發支票予被告,依此,縱被告事後未能依約償還借款或交付買賣標的物,亦當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而非可遽推認被告於借款、向聲請人要約購買珠寶之時即有詐欺犯意之存在,此外,遍查卷內事證,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術之行使,綜上,足證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對照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檢察官所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㈢至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檢察官對聲請人聲請就被

告所交付珠寶之種類、數量、價值、聲請人有無簽發收貨收據,向何珠寶商訂貨乙節,均未進行調查云云,惟被告借款之初並未有掩飾自己經濟狀況,聲請人經綜合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及彼此間之信賴關係後,即為借款180 萬元及簽發上開支票予被告之決定等情,已敘明如前,是被告事後究竟因何原因無法依約履行,或有無交付部分珠寶予聲請人實均與被告是否構成詐術罪之要件無涉,從而,本案縱經調查上開聲請人所指事項,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尚乏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而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之處分,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其採證與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則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以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7-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