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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聲判字第 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58號聲 請 人 乙○○

甲○○庚○○己○○共 同 李慶榮律師代 理 人 孫守濂律師被 告 丁○○

戊○○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上列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6年7 月5 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87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事 實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丁○○、戊○○、丙○○分別為高雄市六桂宗親會之理事長、總幹事及常務理事,而高雄市○○區○○段3 小段539 、539-1 、539-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五層樓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路○○○ 號,下稱系爭建物)已於71年2 月24日登記為高雄市六桂宗親會所有,故高雄市六桂宗親會毋庸成立財團法人再予以過戶之必要,事後亦無繳納增值稅及契稅而另行成立財團法人之問題,詎被告3 人於86年10月2 日以籌設財團法人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於系爭土地謄本內註記「本筆土地(按及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係本宗親會六桂堂宗祠所有,將來另設財團法人組織成立時,請准予以更名方式辦理變更登記,免徵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等語,使地政機關在土地登記簿登載「本筆土地係財團法人高雄六桂堂宗祠籌備處所有,在未取得法人資格前暫以『高雄市六桂宗親會』名義登記」後,被告3 人再偽造高雄市六桂宗親會89年3 月26日第11屆第2 次會員大會記錄,虛偽記載會員大會決議將上開不動產歸還登記予財團法人高雄六桂堂宗祠,嗣持上開偽造之會議記錄向地政機關辦理更名登記,使地政機關於90年3 月12日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高雄六桂堂宗祠所有。㈡高雄市六桂宗親會於68年2 月18日決議籌建宗祠納骨塔、宗祠養院,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82年10月12日函准同意辦理,並指示:「本項基金及孳息應按其用途專戶儲存,非經理事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准動支。」,詎被告丁○○、戊○○於擔任理事長及總幹事期間,亦偽造89年

3 月26日第11屆第2 次會員大會紀錄,決議提撥700 萬元作為財團法人六桂堂高雄宗祠購置會館之用。㈢然通過前揭議案之89年3 月26日第11屆第2 次會員大會紀錄並無出席會員之簽到紀錄,故出席數人多少?何人參加?均無從得知,且扣除連署陳情撤銷更名之205 位會員,豈會還有高達752 名會員舉手贊成通過之可能,足認該次會議記錄內容係屬偽造,原處分理由未詳加查明會員大會有無此項決議即率以此會議記錄認被告使用基金係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云云,自嫌理由顯有不備?再高雄市六桂宗親會與財團法人高雄六桂堂宗祠二者成員是否相同?財產過戶後對宗親會會員之權益是否受損? 亦未見偵查檢察官詳加調查,亦置宗親會之財產遭掏空之重大損害於不顧,逕認被告無行使偽造文書及背信之犯行,自難令聲請人甘服。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乙○○、甲○○、庚○○、己○○以被告丁○○、戊○○、丙○○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使公務員豋載不實罪嫌及被告丁○○、戊○○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196

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96年7 月5 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875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係於96年7 月11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96年7 月2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分別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回證及蓋有收狀日期為96年7 月20日戳記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件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且合於法定程式。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中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均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及背信罪嫌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

1、財團法人六桂堂宗祠於70年12月15日召開第一次籌備會議時,報告事項欄載明:應進行籌設財團法人高雄六桂堂宗祠,以辦理產權更名登記,所以今天召開第一次籌備會議,係屬發起人會議;綜合意見欄亦載有「籌備財團法人組織事宜繼續辦理」等語;且「高雄六桂宗親會」於70年3 月16日以高六桂總字第135 號陳情書發函財政部,欲以更名登記之方式將上開不動產以更名登記方式予將來成立之財團法人組織,藉以免除增值稅及契稅,有財團法人六桂堂宗祠第一次籌備會議記錄及高雄六桂宗親會陳情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另上開不動產係於89年3 月26日高雄六桂宗親會第11屆第2 次會員大會中,由理事會提案,並經出席會員752 人舉手贊成,決議通過由登記於宗親會名下以更名登記之方式辦理登記於財團法人高雄六桂堂宗祠名下,有89年3 月26日高雄六桂宗親會第11屆第2 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一份附卷可佐;再系爭土地即係爭建物之取得登記過程及成立財團法人之始末,亦明載於高雄市六桂宗親會第12屆第1 次會員大會暨創會45週年紀念特刊,發送各會員,足認被告所辯無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亦有所據,因認被告丁○○、洪參敦、丙○○所為,核與偽造文書犯行尚屬有間。

2、高雄市六桂宗親會所積存,欲供興建納骨塔及宗祠養院所用之基金,經89年3月26日高雄六桂宗親會第11屆第2次會員大會中,由理事會提案追認於第6屆第2次宗祠臨時董事會及宗親會第11屆第4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補助300萬元購置宗親會會館,並於同次會議中決議通過提撥700萬元作為財團法人高雄六桂堂宗祠購置會館使用,並捐助100 萬元作為921 大地震賑災之用,有高雄六桂宗親會第11屆第2 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高雄市六桂宗親會第11屆第4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記錄、第11屆第5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記錄各1 份及提撥宗祠基金用途一覽表1 紙、收條及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各2紙、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票號BE0000000 號支票影本各1 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丁○○、戊○○所辯上開基金使用均經理事會及大會決議通過等語,亦非無據。認丁○○、戊○○、丙○○偽造文書及戊○○、丙○○背信犯行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3、嗣經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上開之認定,並以:高雄市六桂宗親會係由高高屏3 縣市及旅菲華僑宗親共同捐資成立,為免排除高雄縣屏東縣宗親之權益,及符合法令規定,被告等人乃依高雄六桂宗親會之決議,籌設財團法人六桂堂祠堂,並將登記於宗親會名下之係爭土地即係爭建物更名登記於財團法人六桂堂祠堂名下,又被告動支基金會之款項購置宗親會之會館及賑災,均經宗親會會員大會決議通過,是被告等人自無偽造文書及背信犯行,原檢察官已調查說明甚詳。又財團法人高雄六桂堂宗祠,其主要會務為:辦理宗祠祭典、營運租賃業務、暫代掌理高屏2 縣六桂宗親會會務之推動外兼協助高雄市六桂宗親會會務事宜,宗祠與宗親會是不可分割之一體兩面,此在財團法人高雄六桂堂宗祠組織述要中記載甚明,被告等人自無將宗親會掏空為其個人所有之可言。

故聲請再議所持論旨,核為無理由。再議並無理由,爰駁回聲請人上開再議之聲請,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759 號處分書在卷可參。

㈡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已詳予論述89年3 月

26日高雄六桂宗親會第11屆第2 次會員大會之提案及決議過程,並以該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及高雄市六桂宗親會第12屆第1 次會員大會暨創會45週年紀念特刊為佐,聲請人雖以該次會員大會紀錄並無出席會員之簽到紀錄,且出席之會員多少?何人參加均無從得知等語,而認該次會議紀錄內容係屬偽造,及高雄市六桂宗親會第11屆理監事已經內政部訴院決定選舉無效,而認該次會議紀錄並無法律上效力云云。惟查,高雄市六桂宗親會第11屆第2 次會員大會於89年3 月26日召開,及該次會員大會會員報到踴躍之情形,有現場照片1 張足參(見高雄市六桂宗親會第12屆第1 次會員大會暨創會45週年紀念特刊A-73頁),則該次會員大會確實經過召開一節堪可認定,且該紀念特刊係91年3 月24日發行,內容近100 頁之篇幅紀錄高雄市六桂宗親會歷屆會員開會及活動之紀錄,衡情無虛偽捏造該會第11屆第2 次會員大會開會過程之可能,何況高雄市六桂宗親會第11屆第2 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內,詳列出席人員之人數、列席之市府長官、地方首長、主管機關人員之姓名,並就主席及來賓致詞之內容紀錄詳細記載,各議案之決議過程均分列主席及來賓之說明內容及贊成決議之人數,如被告3 人有聲請人所指偽造虛偽不實之會議紀錄之犯行,應無將列席之市府長官、地方首長姓名詳列,並就其餘議案逐一記載主席補充說明內容及決議通過人數而增加受偽造文書罪追訴危險之可能;另觀諸88年12月8 日台88內訴字第8806712 號訴願決定書內容,係認原處分機關未就高雄市六桂宗親會理監事選舉簡則之制訂過程及權源加以詳究,逕行認該此選舉過程無瑕疵一節有欠斟酌為理由,而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該訴願決定並未逕行認定該次董監事選舉無效,聲請人執該訴願決定書推認高雄市六桂宗親會第11屆第2 次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無法律上效力,似有誤解。綜前所述,高雄市六桂宗親會第11屆第2 次會員大會係合法召開,則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於財團法人高雄六桂堂宗祠名下,及將高雄市六桂宗親會基金挪至其他用途,顯均係經會員大會及理事會決議通過而為,被告3 人並無製作虛偽不實之會員大會紀錄及被告丁○○、戊○○處理事務並無違背任務之處已堪認定。

㈢至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高雄市六桂宗親會第11屆第

1 次會員大會會議董監事改選未依選舉簡則辦理及87年5 月20日之財團法人高雄六桂堂宗祠董事會籌備處第一次籌備會議簽到簿之原本無告訴人乙○○之簽名,然當次會議記錄原本其「出席人員」欄上竟又虛列乙○○名字於其上,足證該次會議有偽造之情事。唯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辦理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高雄六桂堂宗祠,及通過將該筆基金補助300 萬元購置高雄市六桂宗親會會館、提撥700 萬元購置財團法人六桂堂宗祠使用及捐助100 萬元作為921 大地震賑災之用,均係依據高雄六桂宗親會第11屆第2 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高雄市六桂宗親會第11屆第1 次會員大會會議縱有選舉無效之情事,或財團法人六桂堂宗祠董事會籌備處第一次籌備會議有虛列出席人員之情,亦與被告3 人就系爭建物及土地辦理更名登記,及將高雄市六桂宗親會基金挪至他用之過程無關,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以主觀立場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等犯行,惟對其所告訴之事實,依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並無足以達到起訴門檻之證據以為佐證,自不得以聲請人之推測及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其所指述之犯罪嫌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252 條規定。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以原處分多有未查明之處,顯有誤解原事實之虞等事由,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8-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