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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聲判字第 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6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乙○○代 理 人 趙建華律師被 告 甲○○

丁○○丙○○戊○○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94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規定足參;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等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5 月26日以96年度偵字第392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7 月20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948 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96年7 月25日送達聲請人,嗣經聲請人於96年8 月3 日委件律師,具狀向本聲請交付審判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926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948 號全卷核閱無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檢察官認被告等人簽發支票所使用之印鑑係聲請人交付予被

告等人保管,被告等人自得使用該印鑑云云,顯有下列論理及證據上之謬誤:

⒈本件聲請人固與被告等人就屏東市人愛醫院之經營發生爭執

,並曾同意將印鑑交予被告等人,復於警詢時陳稱:將大小印交由被告保管等語,惟聲請人所交付者,並非聲請人與銀行間往來使用之印鑑,而僅係人愛醫院日常使用之行政印鑑。

⒉聲請人與被告等人因人愛醫院經營權之爭議被迫卸除該醫院

負責人資格,並由被告丁○○於95年8 月25日以本人名義,使用人愛醫院之名稱聲請醫療機構登記,是自95年8 月25日起聲請人與人愛醫院間已無任何關係,人愛醫院自不能使用聲請人之名義簽發支票借款,聲請人既未曾簽發上開支票,則該支票即屬冒名簽發,被告供稱系爭以合作金庫為付款人、發票日為95年9 月25日、票號0000000 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之支票乃聲請人及人愛醫院用以向葛萊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葛萊士公司)借款而簽發,實有謬誤,而不可採。

⒊又系爭以合作金庫為付款人,發票日為95年8 月10日、票號

0000000號、 面額七百萬元之支票所使用之發票印鑑中發票人「乙○○」之印文與該支票背書之「乙○○」印章印文顯然不同,且用以提示承兌該支票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亦非聲請人開立之帳戶,足見上開支票確非聲請人親自簽發交付予被告戊○○,被告戊○○擅自偽刻盜用聲請人名義之印文,已然涉有偽造印文犯行。

⒋再者被告丙○○雖供稱:人愛醫院之帳務皆依醫院內部之會

計程序而為,簽發支票亦同,準此上開2 紙爭議支票之簽發必有會計帳冊之登載記錄可循,惟經聲請人詢問人愛醫院之會計人員,渠等咸稱並無簽發上開支票之紀錄,是以被告所持用之支票由來即有可疑。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傳訊被告丁○○到案查明,僅以其於警詢中

之陳述為判斷之依據,率為不起訴處分,已有不當。本案系爭上開2 紙支票既非聲請人所簽發,更非聲請人授權被告所簽發,被告等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已屬明確。

三、經查:㈠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

⒈聲請人即告訴人擔任人愛醫院院長期間,引進葛萊士公司經

營團隊,共同參與醫院營運,雙方並簽立合作經營契約書。嗣因人愛醫院遭中央健康保險局處以停止健保特約2 月之處分,聲請人為求醫院永續經營,而承諾於95年6 月26日交出醫院負責人印鑑,並授權葛萊士公司全權處理人愛醫院營運事務乙節,業經被告甲○○到庭供述綦詳,並有人愛醫院合作經營契約書、中央健康保險局95年8 月23日健保醫字第0950060034號函及95年6 月22日、95年7 月6 日、95年7 月10日之切結書各1 份在卷足憑。參以聲請人確實在內容為「本人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同意將人愛醫院(代號:0000000000)之管理經營委由葛萊士公司全權處理,本人願將醫院負責人印鑑交由該公司派駐之代表人保管及運用。醫院如需更換負責人或產權登記之相關程序作業,本人願全力配合絕無異議」等語之切結書上簽名,既告訴人委託葛萊士公司代為處理人愛醫院營運事宜,並同意葛萊士公司使用其保管之醫院負責人印鑑,而被告等人承葛萊士公司之命,續任人愛醫院院長、副院長、執行長及出納等各項職務,被告等人基於營業考量,以醫院及告訴人名義簽發票據,自屬有權為之,其客觀上情狀顯與未經授權而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同。

⒉聲請人既同意移轉人愛醫院經營權予葛萊士公司,並交付醫

院負責人印鑑,則聲請人就葛萊士公司經營醫院時,必將授權人愛醫院管理階層使用票據、大小印章乙節即難諉為不知,其竟於事後始指訴被告等人未經其同意,盜蓋印章偽造醫院票據云云,實與情理有違,自不能僅憑其片面陳述,即認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卷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

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所為之不

起訴處分,並以:聲請人雖謂未將印鑑交予葛萊士公司保管,然聲請人於95年11月9 日中午12時15分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指控被告等人偽造文書時,於警察問及:支票印章平時均由何人保管時,則答稱:大印係由甲○○保管,小印由丁○○保管,空白票由丙○○保管等語,有筆錄1 份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主張實屬無稽,又本件系爭支票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並非印鑑不符,更足證本件系爭支票發票印鑑為真,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盜用印章之事實,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

四、按交付審判制度設立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故法院證據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原告訴範圍及原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就告訴人逾原告訴範圍之部分及新提出之證據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原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之規定相混淆,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可資參照。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既已就聲請人執陳之事項均加以說明,且就相關事證詳為調查,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並未提出原偵查卷內所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而足以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育信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高山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7-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