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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聲判字第 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6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甲○○代 理 人 曾柏暠律師被 告 丙○○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上列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6年7 月27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98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系爭建物為被告丙○○、聲請人及案外人王謝素娥3 人所共有,僅協議暫時分管而已,待分管結束,該建物內之結構或設備,仍須維持其原應有之功用,始能保持該建物之原來功用及價值,如擅自加以拆除,仍應係毀損他人之建物,被告丙○○、乙○○2 人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竟擅自將其分管中之廁所、浴室、廚台及上2 樓樓梯間部分加以拆除,應屬毀損他人之建物。(二)聲請人所有之割路機變速係置於上開系爭建物之1 樓前,並非廢棄物,證人賴永麟、楊明旺所為之證稱:是隔壁洗車廠的人告知該變速器已廢棄,可直接清理掉,渠等為了修繕之便,所以將變速器以廢鐵變賣得款等語,並非事實,況隔壁洗車廠之人究係何人?賴永麟、楊明旺變賣所得款項去向為何?均未調查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竊盜及毀損等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偵字第17978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7 月27日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96年8 月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6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回證及蓋有收狀日期為96年8 月6 日戳記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件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且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據此,司法院於92年8 月27日修正發布之現行「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即增訂為:「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原偵查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

1、被告2 人涉嫌毀損建築物犯行部分:該建物係由被告乙○○、告訴人甲○○之妻賴澄枝及案外人王謝素娥等人提供土地,由告訴人、被告乙○○、案外人王謝素娥起造完成等情,業據告訴人供承在卷,亦為被告2 人所承認,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又該建物自61年起造後,至今均未整修維護,致牆、樑柱、樓梯之支撐結構,水泥均已剝落,鋼筋且嚴重外露,此有被告提供之修繕前相片4 張可證;另經檢察官至現場履勘,發現被告乙○○確有拆除2 樓之廁所、廚台及將上2 樓頂之樓梯,由東西向改為南北向,此有該署勘驗筆錄、協定書1 份及相片5 張在卷可佐,參照告訴人與被告2 人於68年12月1 日訂立協定書,約定各自可使用之範圍,告訴人指訴被告2 人拆除廁所、廚台部分係由被告丙○○分得,此有協定書及所附之分界線分配簡略圖1 紙可稽,故依告訴人與被告2 人所約定之使用範圍觀之,被告乙○○對於被拆除之2 樓廁所及廚台部分應有獨自使用權限甚明。

況被告乙○○僱用工人將2 樓廁所、廚台拆除後改成房間,重新上漆,此與修繕前相較,自屬較為美觀,並無減損或致該建築物不堪使用之程度;至上2 樓頂之樓梯由東西向改為南北向,雖有將舊有設施拆除,惟新設之樓梯對於建築物之空間利用顯有提昇,對於整體建築物之使用,自屬有利,故堪認被告乙○○、被告丙○○遂行修繕拆毀樓梯之行為,並未使建物致令不堪使用之程度,被告2 人係因上開建築物老舊而進行修繕,渠等所為係增加建物使用效能之舉。本件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涉有毀損建物致令不堪使用程度,而令告訴人受有損害,被告2 人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足。

2、被告乙○○涉嫌竊盜犯行部分:告訴人所有之割路機變速器係置於上開建築物之1 樓前,而遭修繕之工人即賴永麟、楊明旺以廢鐵處理變賣等情,業據證人賴永麟、楊明旺2 人到庭證述明確;且證人賴永麟、楊明旺均證稱:是隔壁洗車廠的人告知該變速器已廢棄,可直接清理掉,渠等為了建物修繕之便,所以將該變速器以廢鐵變賣得款等語,故堪認該變速器既非被告乙○○所取走,亦非被告乙○○教唆竊取變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涉有竊盜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有為竊盜犯行,應認被告乙○○此部分罪嫌亦有不足。

3、被告2 人所涉毀損建築物及竊盜等犯行,均屬罪嫌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項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

1、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以有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為前提。本件被告2 人僱工改良之建物既在其分管之範圍內,且其目的又係在增加系爭建物之使用效能,並無減損或致系爭建物不堪使用之程度,則被告2 人並無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其所為與毀損他人之建築物之構成要件不符,甚為明確。原檢察官未傳訊另1 共有人王謝素娥,對於判斷結果並無影響。

2、被告乙○○於修繕工人賴永麟、楊明旺2 人施工時並不在場,且聲請人所有之割路機變速器確係賴永麟、楊明旺2 人所變賣,非被告乙○○所教唆等情,原檢察官已調查說明甚詳。而被告乙○○既無教唆竊盜之情事,則聲請人以原檢察官未追究賴永麟、楊明旺之刑責為由,指摘原檢察官就被告乙○○涉嫌竊盜部分所為不起訴處分不當,核非可採。

3、是本件再議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三)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惟查,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且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理由,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雖又以被告2 人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竟擅自將其分管中之廁所、浴室、廚台及上2 樓樓梯間部分加以拆除為由,認渠等所為應屬毀損他人之建物之犯行云云,惟縱令被告2人就上開分管部分進行拆除改建行為未經其他共同人之同意,其所為非但不致減少該系爭建物一部或全部效用,反而增加該系爭建物之使用價值,自難認定被告2 人有何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及客觀事實,確無疑義,被告2 人所為自與刑法第353 條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構成要件有間。另被告乙○○於修繕工人賴永麟、楊明旺2 人施工時並不在場,且聲請人所有之割路機變速器確係賴永麟、楊明旺2 人所變賣,非被告乙○○所教唆等情,原檢察官已調查說明甚詳,則證人所稱之隔壁洗車廠之人究係何人?變賣所得款項去向為何?凡此各節縱加以調查,仍與被告乙○○是否涉及竊盜犯行無涉,其結果仍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是原偵查檢察官就此部分未予繼續追查,亦無任何違誤之處。

五、綜上所述,觀諸卷存偵查中顯現之證據,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2 人所涉犯罪事實,要因不能證明被告2 人確有該等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先後為不起訴及再議駁回之處分,經核均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任意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據此聲請交付審判,洵非有據。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繼瑜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