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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聲判字第 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67號聲 請 人 甲○○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75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而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

3 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為合法。亦即交付審判之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以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並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違反勞動基準法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於民國96年3 月20日以96年度偵字第695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6 月12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754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仍不服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提出聲請,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序係不合法,且此項程式之欠缺乃屬不能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7-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