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75號聲 請 人 癸○○代 理 人 林上鈞律師被 告 丁○○
己○○乙○○丙○○戊○○壬○○庚○○○甲○○辛○○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選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117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辛○○於民國93年11月19日利用台灣心聲專訪時,提及聲請人利用特權強迫被告己○○即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裁決處處長為自己銷單,也敘述高俊峰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長拿錢代繳罰單,與被告甲○○(即汪笨湖)一搭一唱,稱「據己○○轉述『癸○○有跟她恐嚇,如果不讓她銷單,他會指示調查局、檢察署全面清查高雄市交通局的所有裁決紀錄』」,被告甲○○此時再補上一句「這個傲慢的惡霸」。惟被告己○○僅證稱係聲請人之國會助理打電話給她,被告辛○○竟將之扭曲上開陳述,已構成意圖使人不當選之誹謗罪嫌,然原處分書所敘理由與此無涉。再被告辛○○於93年11月28日,在台北市北區立法委員高建智競選總部致詞時稱,伊因抵抗特權銷單被「目前正在選舉之立委打壓」,原處分書固以該報導並未明確指出該打壓者為何人,且係在台北市北區所說,難謂係針對聲請人之言論,惟聲請人所提出之報導明白記載「高雄市政府抵抗特權銷單反被打壓」,且該時被告辛○○上述言論全國皆知,只需稍有知識、教育水準之選民均可明知所指為聲請人,何以檢察官仍然不知。而被告辛○○、丙○○均未經檢察官傳喚,因被告涉嫌意圖使人不當選之誹謗罪嫌,業經聲請人聲請再議駁回,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丁○○、己○○、乙○○、丙○○、戊○○、壬○○、庚○○○、甲○○、辛○○涉犯意圖使人不當選之誹謗罪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9 月6 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172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96年9 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有前揭處分書及送達回證在卷可憑,依上述法律規定,聲請人如不服該處分,至遲應於96年9 月21日前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乃聲請人遲於同年9 月2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查,顯已逾法定期間,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