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79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曾柏暠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123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聲請人同意,竊佔聲請人於民國82年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拍定標得坐落高雄縣○○鎮○○段○○○○○ ○號(重測後為南溪洲段
758 、759 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街○○號之1 樓房屋隔間通門,擅自砌磚塞隔,並將該建物未保存登記部分增建2 、3 樓,佔為己有,嗣於95年間高雄縣政府通知地籍圖重測,始知上情,乃對被告提出刑法第32
0 條第2 項之竊佔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然聲請人係依鈞院81年度執字第8865號拍賣公告標得上開房屋,已取得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權,縱執行法院查封時誤將被告房屋誤予查封,然於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獲勝訴之前,任何人不得任意認定該拍賣及權利移轉為無效,詎原檢察官竟採信證人陳慶文及郭世熙之證述,任意否認權利移轉證書之效力;況被告砌磚及增建2 、3 樓之日期,係在聲請人拍定之後,非被告及證人陳慶文所稱之拍定之前,有民事執行卷可資調閱核對,檢察官未調閱執行卷,即認上述砌磚及增建2 、3 樓之日期在拍定之前,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背法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以被告涉犯竊佔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284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231號處分書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民國96年9 月28日收受處分書,並於同年10月3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1231號卷宗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842 號偵查卷宗核對無誤,合先敘明。
三、查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事由,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調查審酌後,以:
㈠、高雄縣○○鎮○○段○○○○○ ○號(南溪洲段758 、759 地號)土地係聲請人與被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事實,有臺灣省高雄縣○○鎮○○段○○○○○ ○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物、臺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審查異動索引○○○鎮○○○段758 、759 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足稽。又上開中南街56號確有1 樓砌磚牆及增建2 、3樓部分,已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且聲請人於偵查中指訴:我得標時只有1 樓,之後租予原屋主陳慶文,1 樓通道被告以磚塊堵起來及增建2 、3 樓,我約有10多年未到該住處,至今才去看,得標時我到現場看過確實沒有2 、3 樓等語,足認中南街56號之原屋主為陳慶文,聲請人與被告對1 樓砌磚牆及增建2 、3 樓部分不爭執,惟該砌磚牆及增建2 、3 樓部分是否為聲請人所有,不無疑義。
㈡、證人陳慶文於偵查中證述:砌磚部分在82年拍賣之前就已砌磚完成,2 、3 樓部分,被告於79年新居落成時就已經建好了,簽寫證明書是證明增建2 、3 樓部分是被告所有,對被告當庭所繪之圖示沒有意見,確實如此等語,足見1 樓砌磚牆係於82年拍賣前就已完成,雖該牆坐落聲請人拍定取得之共有土地上,然因該牆完成之時點係在法院拍賣該屋之前,有陳慶文及其妻劉桂延書寫之證明書可參,且聲請人於拍定取得土地時,並未即時對被告提出異議,難認被告有何擅自砌磚塞隔之竊佔犯行。又縱認砌磚及增建2 、3 樓之日期在查封拍賣之後(被告堅決否認之),然被告主觀上認中南街46號房屋為其所有,則被告依其與原基地共有人即證人陳慶文之協議而砌磚及增建,亦不得認有不法利益之意圖,是本件自無再調閱民事執行案卷之必要。
㈢、至於上述中南街46號增建2 、3 樓部分,被告陳述該屋於79年新居落成時就已經增建完畢,有被告所提供之新居落成禮簿足參,核與證人陳慶文上開證述大致相符,雖聲請人主張中南街56、46號均係其所有,並舉權利移轉證書為證,然參諸證人即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郭世熙於偵查中證述:測量成果圖所載A 部分(中南街56號)第1 層樓有保存登記,但第2 層樓沒有保存登記;B 部分(中南街46號)皆未保存登記,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編號4 部分為中南街56號所有,第2 層部分是因當初之測量成果圖記載法院查封未保存登記有錯誤,在建築面積地面層105.75平方公尺應改為第2層,而主要結構部分應為鐵皮屋非加強磚造,若是為未保存登記部分,地政機關不會有相關資料等語,足徵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載係中南街56號、編號4 部分105.75平方公尺應非地面層而係第2 層、主要結構部分非加強磚造而係鐵皮屋未保存登記部分;參以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函附之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高雄縣(市)旗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足認中南街56號第2 層樓部分為未保存登記,且測量成果圖記載有錯誤,致聲請人誤認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證明中南街46、56號係其所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竊佔之犯行,被告罪嫌不足。
四、依上所述,可知原檢察官已詳述被告未構成竊佔罪之理由及無調取民事執行卷證參酌之必要,復說明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佔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而本院依職權調取全部偵查卷宗詳加核閱後,仍認依本案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尚乏相關文件或其他積極事證,堪認被告確涉有聲請人所指前開犯行,而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之處分,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調查或斟酌之情事,其採證與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再者,依卷附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之土地、建物坐落位置及測量面積(見96年度他字第2096號偵查卷第124- 126頁),並參酌上開證人郭世熙之證詞,足認聲請人主張被告佔用之中南街46號建物係其所有,其依據係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編號4 記載:「同右地號上建物建號353 號,『同右門牌未保存登記部分,同右結構地面層105.7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浴廁6. 90 平方公尺全部」等語,然揆諸上開說明,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編號4 所載之真意,係指拍賣範圍僅限於中南街56號建物1樓保存登記(建號267) 及2 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含附屬建物浴廁),並不包括被告興建使用之中南街46號建物(含2 、3 樓增建部分),茲因地政機關於測量成果圖上將中南街56號建物第2 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誤載為「建築面積地面層105.75平方公尺」、「主體構造」為「鐵皮屋」部分誤載為「加強磚造」,使聲請人誤認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編號4 之效力範圍及於中南街46號建物,而衍生本案訴訟,被告並無竊佔犯行之事實,應可認定,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