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抗 告 人 乙○○被 告 甲○○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96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以受裁定者為限。本件抗告人等告訴某甲等妨害行使權利案件,經某甲等聲請原法院裁定移轉某某地方法院管轄,該抗告人等並非受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在得為抗告之列,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18號亦著有判例要旨可參。
二、經查,被告甲○○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等之犯行,前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3865號案件審理中,因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並經拘提無著,而於通緝到案後,經承審法官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民國96年1 月18日予以羈押,有通緝資料、押票等件附於上開案件卷宗可參。被告及抗告人乙○○嗣分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93 、557 號裁定准予提出新台幣(下同)8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復經被告於96年3 月2 日提出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抗字第85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更一字第2 號裁定准予提出3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乙節,有上開裁定書3 份、抗告狀1 份在卷可稽。而抗告人係針對本院96年度聲更一字第2 號裁定而為抗告,且係以自己名義提出,書狀上雖記載被告之名稱,僅係標明為何人之案件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是抗告人前雖曾為被告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惟就抗告人之聲請部分,已因其於本院裁定後未提出抗告而告確定,本院96年度聲更一字第2 號裁定僅係就被告提出抗告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之部分更為審理,抗告人既非本案當事人,亦非本件受裁定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自不在得為抗告之列,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