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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10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03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96年度聲減字第521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10月11日,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62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62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受刑人因於95年10月10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4 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943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併就受刑人上開2 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查受刑人上開2 罪之犯罪時間,均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6 月者,無從易科罰金,本件既定被告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即與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未合,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表:

┌──┬────┬──────┬────┬─────┐│編號│所犯罪名│確定判決 │原宣告刑│減刑後之刑│├──┼────┼──────┼────┼─────┤│ 1 │竊盜罪 │本院95年度簡│有期徒刑│有期徒刑2 ││ │ │字第6562號 │5 月 │月又15日 │├──┼────┼──────┼────┼─────┤│ 2 │施用第一│本院96年度訴│有期徒刑│有期徒刑6 ││ │級毒品罪│字第464號 │1 年 │月 │└──┴────┴──────┴────┴─────┘

裁判日期:2007-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