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15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96年度聲減字第249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1 月21日,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33 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82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受刑人因於94年12月間某日起至95年1 月19日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5 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1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而受刑人又因於95年1 月19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959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第12條,修正前(下同)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表:
┌──┬────┬──────┬────┬─────┬──────────┐│編號│所犯罪名│確定判決 │原宣告刑│減刑後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 │加重竊盜│本院95年度易│有期徒刑│有期徒刑3 │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 │罪 │字第533 號 │7 月 │月又15日 │900 元折算1 日 │├──┼────┼──────┼────┼─────┼──────────┤│ 2 │施用第一│臺灣臺南地方│有期徒刑│有期徒刑5 │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 │級毒品罪│法院95年度訴│10月 │月 │900 元折算1 日 ││ │ │字第265 號 │ │ │ │├──┼────┼──────┼────┼─────┼──────────┤│ 3 │施用第二│本院95年度簡│有期徒刑│有期徒刑2 │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 │級毒品罪│字第1959號 │4 月 │月 │900 元折算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