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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11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15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之4(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判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1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所列日期犯侵占遺失物等罪及附表二所烈日其犯搶奪及搶奪未遂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聲請意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減刑之裁定,乃係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此一特別法,就原本裁判之宣告刑予以縮減,並非重新裁判,故其間縱有法律之修正,應無刑法第2 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於減刑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逕行適用原裁判所定之標準,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心儀

裁判日期:2007-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