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10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台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忠附表:
┌─┬─────┬───┬────┬─────────┬─────────┬───┬──────┐│罪│宣 │犯 罪│偵 查│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合於96│減刑後刑期、││ │ │日 期│年 度├─┬───┬───┼─┬───┬───┤年罪犯│褫奪公權期間││ │告 │ │ 及 │法│案 號│判決日│法│案 號│確定日│減刑條│或罰金額 ││ │ ├───┤ │ ├───┤期 │ ├───┤期 │例 │ ││名│刑 │年月日│案 號│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 │ │├─┼─────┼───┼────┼─┼───┼───┼─┼───┼───┼───┼──────┤│施│ │92年10│ │台│ │ │臺│ │ │ │ ││用│ │月27日│臺灣高雄│灣│ │ │灣│ │ │ │有期徒刑陸月││第│有期徒刑壹│17時7 │地方法院│高│94年度│95年2 │高│94年度│95年2 │第2 條│,如易科罰金││一│年 │分回溯│檢察署94│雄│訴字第│月3日 │雄│訴字第│月27日│第1 項│,以銀元叁佰││級│ │24小時│年度毒偵│地│3426號│ │地│3426號│ │第3 款│元即新台幣玖││毒│ │內某時│緝字第52│方│ │ │方│ │ │ │佰元折算壹日││品│ │許 │8號 │法│ │ │法│ │ │ │ ││ │ │ │ │院│ │ │院│ │ │ │ │├─┼─────┼───┼────┼─┼───┼───┼─┼───┼───┼───┼──────┤│ │ │94年8 │ │台│ │ │臺│ │ │ │ ││施│ │月17日│臺灣高雄│灣│ │ │灣│ │ │ │ ││用│ │11時10│地方法院│高│ │ │高│ │ │ │有期徒刑肆月││第│有期徒刑捌│分回溯│檢察署95│雄│95年度│95年5 │雄│95年度│95年8 │第2 條│,如易科罰金││一│月 │24小時│年度毒偵│地│訴字第│月22日│地│訴字第│月3日 │第1 項│,以銀元叁佰││級│ │內某時│字第1789│方│1121號│ │方│1121號│ │第3 款│元即新台幣玖││毒│ │許起至│號、第17│法│ │ │法│ │ │ │佰元折算壹日││品│ │同年12│88號 │院│ │ │院│ │ │ │ ││ │ │月12日│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