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28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忠附表:
┌─┬─────┬───┬────┬─────────┬─────────┬───┬──────┐│罪│宣 │犯 罪│偵 查│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合於96│減刑後刑期、││ │ │日 期│年 度├─┬───┬───┼─┬───┬───┤年罪犯│褫奪公權期間││ │告 │ │ 及 │法│案 號│判決日│法│案 號│確定日│減刑條│或罰金額 ││ │ ├───┤ │ ├───┤期 │ ├───┤期 │例 │ ││名│刑 │年月日│案 號│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 │ │├─┼─────┼───┼────┼─┼───┼───┼─┼───┼───┼───┼──────┤│施│ │ │ │台│ │ │臺│ │ │ │ ││用│ │ │臺灣高雄│灣│ │ │灣│ │ │ │有期徒刑叁月││第│有期徒刑柒│95年3 │地方法院│高│95年度│95年6 │高│95年度│95年7 │第2 條│又拾伍日,如││一│月 │月13日│檢察署95│雄│訴字第│月15日│雄│訴字第│月13日│第1 項│易科罰金,以││級│ │ │年度毒偵│地│1597號│ │地│1597號│ │第3 款│銀元叁佰元即││毒│ │ │字第3110│方│ │ │方│ │ │ │新台幣玖佰元││品│ │ │號 │法│ │ │法│ │ │ │折算壹日 ││ │ │ │ │院│ │ │院│ │ │ │ │├─┼─────┼───┼────┼─┼───┼───┼─┼───┼───┼───┼──────┤│ │ │ │臺灣高雄│台│ │ │臺│ │ │ │ ││ │ │ │地方法院│灣│ │ │灣│ │ │ │有期徒刑叁月││竊│有期徒刑陸│95年3 │檢察署95│高│95年度│95年6 │高│95年度│95年8 │第2 條│,如易科罰金││ │月 │月13日│年度偵字│雄│易字第│月30日│雄│易字第│月3日 │第1 項│,以銀元叁佰││ │ │ │第8376號│地│873 號│ │地│873 號│ │第3 款│元即新台幣玖││盜│ │ │、第9490│方│ │ │方│ │ │ │佰元折算壹日││ │ │ │號 │法│ │ │法│ │ │ │ ││ │ │ │ │院│ │ │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