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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1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96年度聲減字第80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5 月1 日犯刑法第325 條第1項之搶奪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56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197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因於94年4 月19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於94年2 月22日至同年

4 月26日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70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964號)、94年度訴字第1547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75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確定;嗣又因於94年9 月12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52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812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本院94年度訴字第1956號、第1547號、94年度易字第1170號3 案,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下同)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表:

┌──┬────┬──────┬────┬─────┬──────────┐│編號│所犯罪名│確定判決 │原宣告刑│減刑後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 │搶奪罪 │本院94年度訴│有期徒刑│有期徒刑4 │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 │ │字第1956號 │9 月 │月又15日 │900 元折算1 日 │├──┼────┼──────┼────┼─────┼──────────┤│ 2 │施用第一│本院94年度訴│有期徒刑│有期徒刑5 │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 │級毒品罪│字第1547號 │10月 │月 │900 元折算1 日 │├──┼────┼──────┼────┼─────┼──────────┤│ 3 │施用第二│本院94年度易│有期徒刑│有期徒刑3 │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 │級毒品罪│字第1170號 │6 月 │月 │900 元折算1 日 │├──┼────┼──────┼────┼─────┼──────────┤│ 4 │施用第一│本院94年度訴│有期徒刑│有期徒刑4 │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 │級毒品 │字第3952號 │8 月 │月 │900 元折算1 日 │└──┴────┴──────┴────┴─────┴──────────┘

裁判日期:2007-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