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40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96年度聲減字第464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7 月2 日、7 月10日,犯有2起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於95年7 月19日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46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06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2 月確定;另受刑人因於95年7 月18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81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09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併就受刑人上開4 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查受刑人上開4 罪之犯罪時間,均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6 月者,無從易科罰金,本件既定被告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即與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未合,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表:
┌──┬────┬──────┬────┬─────┐│編號│所犯罪名│確定判決 │原宣告刑│減刑後之刑│├──┼────┼──────┼────┼─────┤│ 1 │竊盜罪 │本院95年度訴│有期徒刑│有期徒刑2 ││ │ │字第2846號 │4 月 │月 │├──┼────┼──────┼────┼─────┤│ 2 │竊盜罪 │同上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2 ││ │ │ │4 月 │月 │├──┼────┼──────┼────┼─────┤│ 3 │搶奪罪 │同上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4 ││ │ │ │8 月 │月 │├──┼────┼──────┼────┼─────┤│ 4 │施用第一│本院95年度訴│有期徒刑│有期徒刑4 ││ │級毒品罪│字第3481號 │8 月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