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59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春萬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春萬所犯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吳春萬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同表所示之刑前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揆諸上揭意旨,爰於各罪之刑減刑後,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秀鳳以上抄本證明與正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君燕